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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5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1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日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昱建設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40、42-27 、42-28 、42-29 等四筆土地(後合併為40地號),編號B1棟第17層房屋與地下一樓編號19、21二個車位。
嗣日昱建設公司於86年9 月1 日將上訴人購買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外,並將地下一樓19、21號之車位點交上訴人使用,是系爭19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已屬於上訴人所有。
且依照上訴人提出之「預定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有關地下室權屬約定:「㈡地下層除前項公共設施面積外,即屬防空避難及停車空間之面積,由乙方(即日昱建設公司)統一規劃,作為停車位使用,另行出售於本大樓住戶,並由購買者共同依比例分擔本項面積(上訴人購買二個車位故持有共同使用部分16730 建號492 分之2 ,未購買者則無持分)。
平日由購買車位者依購買車位之編號、位置使用收益,但其使用應受有關法令限制。
…本社區未購買車位者,不分擔本項之面積,亦不得請求使用停車。」
,是上訴人透過日昱建設公司與其他住戶間就地下層之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合意之存在,對於所購買之車位自有排他之使用權限,而取得系爭19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被上訴人係於88年2月6 日始向日昱建設公司購買房、地與系爭19號之停車位,其購買當時,系爭19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早已屬於上訴人所有,日昱建設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已非屬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出賣予被上訴人,係屬無權處分,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19號停車位之任何權利。
而管理委員會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各住戶停車位,縱上訴人在取得約定專用權後任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亦僅屬單純之沉默,不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9號停車位及從上訴人手中取得分管19號停車位之專屬權利。
又25號停車位係上訴人之兄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臺北縣淡水鎮○○街143 之1 號16樓時一併購買,並非用19號停車位換來。
則上訴人既為系爭19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對於系爭車位有排他之專用權限,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分管契約及規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9號車位之被上訴人,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19號停車位,並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止,按月給付2,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8年2 月向日昱建設公司購買臺北縣淡水鎮○○街145-1 號3 樓建物與19號停車位,當時該大樓業已完工,故為成屋買賣,車位編號經現場實體劃定,與日昱建設公司依買賣契約書現場點交系爭19號車位,自此即合法占有系爭19號車位迄今。
嗣城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8年11月成立後,就大樓全部停車位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各住戶之停車位,並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管理車位並收取車位管理費,被上訴人於當時即確認並登記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並自88年11月第一次收取車位管理費時,即已繳付停車管理費而繼續使用至今,故被上訴人為系爭19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
而上訴人自88年2 月至96 年3月,八年間對19號車位由被上訴人使用及繳費從未提出異議,亦未干涉,顯屬默認被上訴人分管使用19號車位,是被上訴人使用19號車位係屬有權占有。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其僅向日昱建設公司買2 個車位,其曾向被上訴人配偶鄭仲和表示,曾將19號換為25號,故車位數自始自終仍為2個,並無短缺。
又上訴人與日昱建設公司簽訂之「預定房屋車位買賣契約」,僅係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平等原則」,自無所謂「先買即有優先效力」之理,若日昱建設公司一位二賣,其當時即惡意知情,卻從未向日昱建設公司、管委會或被上訴人提出抗議或訴追,顯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4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127 號等(臺北縣淡水鎮○○○段16730 建號)之地下一樓編號19號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 元;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1年10月24日與日昱建設公司簽訂如本院96年度補字第159 號卷內原證一所示之「預定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
嗣日昱建設公司於86年9 月1 日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40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0之土地暨其上建號16453 、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143 號17樓(含共同使用部分:16721 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28 、16729 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1673 0建號應有部分492 分之2)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88年2 月6 日與日昱建設公司簽訂如原審卷第13-19 頁被證一所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嗣日昱建設公司於88年3 月10日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40地號土地上、建號16484 、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145 之1 號3樓(含共同使用部分:16722 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34、16729 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16730 建號應有部分492 分之1)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127 號等城堡花園社區地下樓停車位計492 個(含機械車位,建號為水碓子段16730 號),面積14,377.22 平方公尺,為共同使用部分,其中編號19號車位(平面車位)至遲自88年11月起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編號21、25號車位(均為平面車位)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㈣系爭19號平面車位自88年11月起至96年5 月止之管理費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㈤系爭臺北縣淡水鎮○○街127 號等城堡花園社區大樓於86年4月19日建築完成。
㈥上訴人於86年9 月20日取得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40地號土地上、建號16467 、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143之1 號16樓(含共同使用部分:16721 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1 、16729 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16730 建號應有部分492 分之1)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
㈦上訴人係以臺北縣淡水鎮○○街143 號17樓名義繳納編號21號停車位之管理費,以臺北縣淡水鎮○○街143 之1 號16樓名義繳納25號停車位之管理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19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9號停車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其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9號停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19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⒉被上訴人是否基於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19號停車位?㈡如前開爭點㈠為肯定,上訴人依照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害金,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㈠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127 號城堡花園社區地下樓停車位計492 個(含機械車位),建號為水碓子段16730 號,上訴人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段建號16453 、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143 號17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16730 建號應有部分492 分之2 ,其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段建號16467 、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143 之1 號16樓,亦含共同使用部分:16730 建號應有部分492 分之1,而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段建號16484 、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145 之1 號3 樓,則含共同使用部分16730 建號應有部分492 分之1 ,是兩造均為地下停車空間即共同使用部分16730 建號之分別共有人甚明。
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停車位之性質乃分別共有人間基於分管契約約定就共有物之特定部位劃定範圍,並就各該劃定之特定部分予以編號,各自管領使用,應先敘明。
次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公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然購買戶間就地下停車空間成立分管契約之前提,係基於各購買戶所購買之車位編號不同,同意各自管理使用其購買之停車位編號所在部分,其各自使用之特定部分互核均無重複,始有就特定編號車位部分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
查上訴人係於81年10月24日與日昱建設公司簽訂如本院96年度補字第159 號卷內原證一所示之「預定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買受前開新春街143 號17樓房屋,被上訴人則係於88年2 月6 日與訴外人日昱建設公司簽訂如原審卷第13-19頁被證一所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前開新春街145之1 號3 樓房屋,而前開「預定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有關地下室權屬,固約定:「㈡地下層除前項公共設施面積外,即屬防空避難及停車空間之面積,由乙方(即日昱建設公司)統一規劃,作為停車位使用,另行出售於本大樓住戶,並由購買者共同依比例分擔本項面積。
平日由購買車位者依購買車位之編號、位置使用收益,但其使用應受有關法令限制。
…本社區未購買車位者,不分擔本項之面積,亦不得請求使用停車。」
,然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主張其向日昱建設公司購買之車位為系爭19號車位,且均有買賣契約書為憑,兩造所購買之車位編號既屬相同,互核即有衝突,而未合致,自不得逕以「預定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之約定,即認就系爭19號車位部分於上訴人向日昱建設公司購買房屋時,已成立書面之分管契約。
㈡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
經查:系爭編號19號車位至遲自88年11月起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而編號21、25號車位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且系爭19號平面車位自88年11月起至96年5 月止之管理費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自始均未繳納系爭19號車位之管理費,再據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當初停車位是我們如何說,承辦人就如何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46 頁),若上訴人確為系爭19號車位之專用權人,何以其自始均未向管理委員會陳報登記列冊?再據證人張中安到庭證稱:「地下停車位自88年11月開始收費,19、21、25號車位以前沒有爭執過,今年才開始有爭執,…地下停車位分管位置圖找不到,依據電腦上每年的資料去收費」等語,足認上訴人自88年11月起迄96年間,長達7 年多之時間均未對管理委員會或被上訴人主張過其對系爭19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
再由上訴人提出之車位平面圖觀之,19號車位旁即為21號號車位,則上訴人使用21號車位之際,長達7 年多之時間,焉有不知隔鄰之系爭19號車位已遭他人停放之理?如其確為系爭19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何以長達7 年多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9號車位均未表示異議,而且自始均未繳納系爭19號車位之管理費?是應認上訴人已默認被上訴人分管使用系爭19號車位,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9號車位自非無權占有。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無權占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臺北縣淡水鎮○○○段建號16730 號編號19號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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