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簡上,37,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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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4年8 月15日下午1 時44分許,在伊家門口,數次以臺語辱罵伊「瘋查某、瘋查某妳一天到晚在發瘋、奧查某、臭XX(女性生殖器)」等語。
94年9 月16日下午3 時10分,被上訴人丙○○又至伊家門口,再次辱罵伊「妳瘋A 、瘋查某」等語,致伊名譽因此受損。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乙○○)分別於94年9 月30日上午7 時36分及94年12月23日上午7 時30分,持磚塊猛砸伊所有住家之不銹鋼大門,導致凹陷。
伊因此受有更換不銹鋼大門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
又伊家中鋪設於管道間之自來水管,於94年12月28日清晨,遭居住樓上之被上訴人乙○○自管道間丟擲磚塊砸破,致伊因而支出管道間自來水管維修費1 萬2 千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丙○○並無上訴人所指辱罵上訴人之情事,反係飽受上訴人以敲打天花板、用力關門、敲擊自家大門方式或辱罵伊之子女,致其一家飽受驚嚇,而與上訴人爭吵,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乙○○並無上訴人所指毀損管道間自來水管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乙○○雖於94年9 月30日上午因小孩遭上訴人用力關門驚嚇,欲與其理論未果,憤而以地上磚塊拍打上訴人之大門,惟其大門並未受損,上訴人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 千元,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 萬6 千元,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原判決關於駁回逾後開上訴人上訴聲明㈡、㈢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後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1 萬4 千元,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均聲明不服,並各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名譽損害?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可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其大門、水管所受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名譽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94年8 月15日下午1 時44分許,在伊家門口,數次以臺語辱罵伊「瘋查某、瘋查某妳一天到晚在發瘋、奧查某
、臭XX(女性生殖器)」。
被上訴人丙○○再於94年9 月16日下午3 時10分,在伊家門口,再次辱罵伊「妳瘋A 、瘋查某」等情,被上訴人僅自認確於上揭時地與上訴人爭
吵,而指稱上訴人「妳瘋A 」等詞,並無以其他言詞咒罵
上訴人,更未侵害其名譽等情置辯。然經本院勘驗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帶,其中94年8 月15日之錄音帶,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二錄音帶譯文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丙
○○確有說「瘋查某、瘋查某、妳一天到晚在發瘋、奧查
某、臭XX(女性生殖器)」。
至94年9 月16日的錄帶內容,雖無譯文所指「妳瘋A」,但有「瘋查某妳」等詞,
且被上訴人丙○○既自認當日確有指涉上訴人「妳瘋A」
等詞(見本院97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上訴人丙○○於94年8 月15日下午1 時44分許,在上訴人家門口,數次以臺語辱罵伊「瘋查某、瘋查某妳一天到晚在發瘋
、奧查某、臭XX(女性生殖器)」;
嗣再於94年9 月16日下午3 時10分,在上訴人家門口,再次辱罵上訴人「瘋查某」、「妳瘋A」之事實,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丙○○既
自認確於上揭時地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嗣辯稱錄音帶非其
聲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丙○○先後於94年8 月15日、94年9 月16日二次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而於上訴人之家門口以臺語辱罵上訴人「瘋查某、瘋查某
妳一天到晚在發瘋、奧查某、臭XX(女性生殖器)」、「妳瘋A 、瘋查某」,已如上述,上開粗鄙之詞,自足使上
訴人之名譽因此而受有貶損。本院斟酌兩造為鄰居,然多
年來相處不睦,被上訴人丙○○於與上訴人爭吵之際,口
出惡言,以其所受之教育程度雖有不該,惟斯時除被上訴
人丙○○與上訴人外,僅上訴人之夫在場,上訴人因此所
受名譽之貶損情節尚屬輕微,及上訴人高中肄業,現無工
作,被上訴人丙○○則係高中畢業,現亦無業等情,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1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可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其大門、水管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大門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分別於94年9 月30日上午7 時36分及94年12月23日上午7 時30分,持磚塊猛砸伊所有住家之不銹鋼大門,導致凹陷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乙○○
所否認,辯稱:其僅一次以磚頭拍上訴人之大門,而上訴
人大門之凹陷非其所致云云。經查,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63 號案件中所提出之影音光碟,94年9 月30日上午7 時37分被上訴人乙○○有持疑似磚塊的東西,敲上訴人的大門。
94年12月23日上午7 時30分被上訴人乙○○再持疑似磚塊的東西,敲上訴人的大門(見本院97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經原審現場勘驗,上訴人之大門凹陷情形及位置與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63 號案件卷附之照片相符,而該照片於上訴人於95年2 月10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隨告訴狀提出,足徵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辯稱其於收
受檢察官95年3 月14日開庭通知後,並未見到系爭不銹鋼大門凹陷痕跡,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上訴
人乙○○既先後二次持磚頭朝上訴人之住家大門拍打,且
依其所述磚頭因此破裂等情,堪認其用力至猛,當有致上
訴人不銹鋼大門凹陷之可能。至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更換大
門1 萬8 千元之損害,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本院斟酌
系爭不銹鋼大門雖有凹陷,惟屬輕微,僅損及其美觀,就
其功能並未減損,自無拆換之必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之數額以4 千元為當。
③水管部分:
上訴人主張鋪設於其家中管道間之自來水管,於94年12月28日清晨,遭居住樓上之被上訴人乙○○自管道間丟擲磚塊砸破一節,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經查:
⑴依卷附上訴人所提水管破損照片,足認該自來水管係遭
外力破壞,並非自然因素,且係遭來自上方磚石等硬質
重物擊中所致。又經原審法院赴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
所指之管道間內寬27公分,損壞的水管在管道間內上訴
人家之維修孔上緣之上84公分呈ㄣ型,破壞的缺口在正
向下彎曲部位。同位置只有該條ㄣ型水管,全部樓層的
水管都在管道間內靠左一側,到達所屬樓層再呈ㄣ型接
入用戶屋內。從被上訴人家管道間維修孔往下看,有一
條被上訴人家使用的水管在2 樓地板處呈ㄣ型,接入其
屋內,位置靠在牆邊。再往下可看到上訴人所指破損的
ㄣ型水管,其位置橫在管道間左側中央。從3 樓管道間
維修孔往下看,先有3 樓的水管呈L 型,接入3 樓屋內
,再下去有1 枝角鋼跨在管道間正中央,以固定全棟住
戶的馬桶管。再往下則是被上訴人家的水管呈ㄣ型貫穿
在管道間中央。上開各戶管道間維修孔均有鐵門可開關
,並未封死。由上訴人維修孔觀察管道間內上下均無磚
塊缺損情形等,有原審96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可稽。
以系爭自來水管之配置及走向,如係3 樓以上樓層自管道
間維修孔向下丟擲磚石等硬質重物,如不卡在3 樓與2
樓橫跨管道間正中央之角鋼,亦必先擊中下方呈ㄣ型貫
穿在管道間中央之被上訴人家水管。又自被上訴人家維
修孔觀察管道間內上下,既均無磚塊缺損情形,應可排
除因2 樓管道間內磚塊掉落擊破上訴人水管之可能性。
是則堪認擊破上訴人水管之磚石等硬質重物,當係自被
上訴人住家管道間維修孔向下丟擲。而以該管道間維修
孔設於被上訴人住家主臥室浴廁內,當非一般外人可得
開啟,進而丟擲磚石等硬質重物。而被上訴人乙○○既
為該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衡諸經驗法則,縱非其親自
所為,亦係經其同意進入其主臥室浴廁內而為,是被上
訴人乙○○就上訴人住處之水管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乙○○既未能就上開水管實非其所破壞
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與其無涉云云,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修復系爭遭被上訴人乙○○破壞之自來水管共支
出1 萬2 千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乙
○○就此亦未爭執,自堪憑信。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
就上開自來水管之損壞,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1 萬
2 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因名譽受損之慰撫金1 千元,上訴人另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大門及水管遭破壞之修復費用1 萬6 千元(4000+12000=16000),及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1千元,及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1 萬6 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丙○○給付1 千元,判命被上訴人乙○○給付1 萬6 千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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