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簡上,57,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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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應送達地址:臺北市郵政信箱126之3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9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057228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05722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於96年1月6 日開立金額相同,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號碼QM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月8 日提示兌現,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因上訴人上開清償而消滅。

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法院聲請核發該院96年度票字第7882號裁定,許可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迫於無奈,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則以:95年間上訴人承包工程後將木工裝潢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其間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左右。

工程完工後結算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21萬元,經被上訴人催討,迄未返還,系爭本票債權20萬元確係上訴人所積欠。

上訴人所述96年1 月間清償20萬元之事,被上訴人已不太記得,但可打包票與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無涉等語。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自認債權存在之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清償之事實固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債務人如已舉證證明給付之事實,並主張該項給付係為特定債務所為之清償,債權人另以其與債務人間存有他項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所為給付係為他項債務所為清償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債權人就該他項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有利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業以相同面額之系爭支票清償,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13 頁),且系爭支票確係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亦據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函覆屬實,有該行97年5 月14日永豐銀蘆洲分行(097) 字第00019 號函暨所附同一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

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謂上訴人上開給付與系爭本票無關,惟就上訴人給付當時兩造間是否另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空言「打包票跟本案沒有關係」云云,自難認為真正。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經上訴人以清償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受領並提示兌現而清償,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即告消滅。

至原審另詢及上訴人於清償20萬元後是否另向被上訴人借錢,兩造間就此於原審互有不同之陳述乙節(原審卷第22、23頁),因該等事實既係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後所另行發生,則業已清償消滅之系爭本票債務當不因兩造事後之糾葛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亦非得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因關係以外之債權,兩造就此所為爭執,自與本院上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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