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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96年度湖簡字第97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97年1 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等應記載之事項,其上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5 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本件上訴不合程式,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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