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晴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5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 月間結識,因被上訴人稱伊買賣股票獲利甚多,為規避稅賦希望能借用上訴人帳戶,且因資金在股市進進出出,有時需要週轉金,希望上訴人能隨時借貸以便進行股票交易,上訴人不疑有他,自92年3 月間即陸續匯款至上訴人所提供自己及親友的使用帳戶,因長期借貸關係,使上訴人對其極為信任。
嗣93年初,因被上訴人稱其買賣股票很會賺錢,新臺幣(以下同)1,000 萬元資金1 年內至少獲利500 萬元以上,並保證如提供資金,每年至少給上訴人紅利300 萬元,上訴人遂聽信被上訴人說詞,雙方於93年4 月1 日簽下委任協議書,由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資金予被上訴人,期間任由其投資操作股票,上訴人不過問亦不負責盈虧,惟被上訴人保證每年獲利25% 即每年給付紅利300 萬元予上訴人。
而因上開委任協議投資關係提早結束,被上訴人即先交付上訴人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期94年12月30日、面額1,500 萬元支票1 紙,隨後因提早結案計算有誤,遂由被上訴人開立面額各260 萬元、250 萬元、780 萬元之支票3 紙,合計1,290 萬元,以換回前開支票,復換為面額260 萬元、250 萬元、742 萬1,000 元之支票,換票過程如下:⒈先開票號A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期94年1 月30日、面額260 萬元之支票,再開立票號A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期94年1 月30日、面額260 萬元之支票以換回前開支票,此支票業已兌現。
⒉先開票號A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期94年3 月20日、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再開立票號A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期94年3 月20日、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以換回前開支票,此支票業已兌現。
⒊先開票號A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期94年12月30日、面額780 萬元之支票,再開立票號A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期95年7 月1 日、面額742 萬1,000 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換回前開支票。
上訴人之所以同意被上訴人以面額742 萬1,000 元換回780 萬元之支票,係因命理大師指點,如此才能帶來好運,惟系爭支票竟未兌現。
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742 萬1,000 元,及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上訴人甲○○訴請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56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以下簡稱前案)。
是以,上訴人提起之本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訴訟中,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結果所拘束,應認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在。
⒉依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54號判決、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96年度臺簡上字第35號判決等意旨,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本件雙方對發票原因有爭執,上訴人並未對發票原因為消費借貸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乃屬謬論。
⒊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為兩造提前結束委任協議,而被上訴人返還本金及獲利後,其中面額780 萬元支票換票為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其簽發用以向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尚欠其1 億5,623 萬2,114 云云,倘其所述為真,則依常理,被上訴人應無庸向上訴人借款,而直接請求清償欠款即可,又縱使採借貸方式,亦應直接主張抵銷即可,豈有再行開立系爭支票擔保還款之必要?顯見被上訴人說詞違反常理。
⒋關於被上訴人所稱之面額共計1,510 萬元之支票5 紙,其中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係用以清償93年8 月19日之借款300 萬元,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係用以清償93年12月31日之借款350 萬元,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係用以清償94年1 月25日之借款300 萬元、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係用以清償94 年4月13日至94年5 月3 日之陸續借款共計302 萬元,上開支票均係因雙方借貸關係而生,非本件委任投資股票關係。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主張系爭780 萬元,為上訴人欲結束委任投資股票關係,以傳真資料,試算預估獲利及提早結案之金額,而先開立3 張支票共1,290 萬元,後又分別另開三張支票換回前開支票,其中上訴人主張將其持有之面額780 萬元支票換回系爭742 萬1,000 元支票,兩者金額相差高達37萬9,000元,上訴人豈會願意損失如此鉅額,顯悖於常理。
㈡實則,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始交付予上訴人,非上訴人因換票而持有,且上訴人並未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既主張未收受借款款項,執票人需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自應就已交付款項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為支付因兩造委任投資股票關係結算後之金額,而簽發交付於上訴人票號AAA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期94年12月30日、面額1,500 萬元支票之換票過程,應為換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30日、94年1 月14日、94年1 月30日、94年2 月28日、94年5 月4 日、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號(以下簡稱票1) 、AA0000000 號(以下簡稱票2) 、AA0000000 號(以下簡稱票3) 、AA0000000 號(以下簡稱票4)、AA0000000 號(以下簡稱票5) ,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350 萬元、26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之支票5 紙,共計1,510 萬元,均已兌現。
又其中多出之面額10萬元,為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至香港代購買精油費用。
㈣就上開換票過程詳情如下:⒈票1 :為上訴人於93年4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委任協議書後,因上訴人要求其先開具預估獲利300 萬元支票供收執,故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間先開具到期日為94年12月30日之預估獲利支票給上訴人,93年7 月間因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先將本金與預估獲利合開1,500 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又簽發面額分別為780 萬、260 萬元、250 萬元,金額共1,290 萬元支票3 紙,後因上訴人表示欲繼續委任協議,即將上開票1 作為暫支付預估獲利及本金共1,500萬元款項之一。
⒉票2 :當初為押於上訴人處作為處理未上市股票之用,後亦作為1500萬元換票之用。
⒊票3 :此票載發票日為空白,原先亦是押於上訴人處作為處理未上市股票之用,後同樣為1,500 萬元換票之用,而此票實際發票日為94年1 月間,此觀票根紀錄自明。
⒋票4 、票5 :此2 紙支票上之簽發日期均在系爭1,500 萬元之後而交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未兌現支票交換上訴人兌現之支票,顯違常情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㈤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固經駁回確定,惟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依本院勘驗、調查訊問證人所得之證據,足以推翻前案違背法令之判斷,該判決自不得作為拘束本件事實判斷之基礎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2 萬1,000 元及自95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7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 第51頁至第54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票載發票日期95年7 月1 日、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742 萬1,000 元之支票1 紙,於95年7 月3 日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審卷第6 頁)。
⒉兩造於93年4 月1 日簽訂委任協議書,載明:「委任人甲○○,因股票投資理財所需,故委託受任人乙○○全權處理投資事宜,並明訂權利義務如下:1、委任人匯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叁萬陸仟零壹拾元至甲○○戶頭。
2、此項入金投資以年度結算,每年度分紅叁佰萬元,其餘皆為受任人全權所有。
3、每月買賣之業績退佣及券費皆由受任人所有……」(原審卷第33頁)。
⒊兩造於94年7 月21日簽訂契約書,載明:「甲○○持有之現股……於臺證證券北投分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 之所有現金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以上皆為甲○○小組所有。
茲因乙○○買賣股票戶頭不足,經甲○○本人同意,將其戶頭提供于乙○○使用,為確保雙方權益,特立此書,同意提供戶頭使用至95年7 月30日止」(原審卷第48頁)。
⒋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票載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30日、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1,500 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原審卷宗第49頁)。
⒌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30日、94年1 月14日、94年1 月30日、94年2 月28日、94年5 月4 日、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350萬元、26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共計1,510 萬元之支票5 紙予上訴人,均已兌現(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
⒍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1 月30日、94年3 月20日、94年12月30日、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60 萬元、250 萬元、780 萬元之支票3紙已作廢(原審卷第151 頁、159 頁)。
⒎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1 月30日、94年3 月20日、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260 萬元、250萬元之支票2 紙予上訴人,均已兌現(原審卷第165 頁)。
⒏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2 第22頁至第28頁),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5 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本院卷2 第183 頁),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2 月6 日以98年度臺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卷2 第198 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⒈本件有無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⒉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⒊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⑴上訴人主張:係兩造提早結束委任協議,被上訴人返還本金及獲利共1,290 萬元,乃簽發260 萬元、250 萬元、780 萬元之支票,其中前2 紙已兌現,780 萬元之支票換票為系爭支票。
⑵被上訴人主張:係其簽發用以向上訴人借款,惟上訴人未將借貸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交付之1,500 萬元支票係換為哪些票?是否有部分尚未兌現?⑴上訴人主張:先換為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1 月30日、94年3 月20日、94年12月30日、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號、AA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260萬元、250 萬元、780 萬元之支票3 紙,共計1,290 萬元,再換為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1 月30日、94年3 月20日、95年7 月1 日、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260 萬元、250萬元、742 萬1,000 元之支票3 紙,共計1,252 萬1,000 元,尚有系爭支票未兌現。
⑵被上訴人主張:換為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30日、94年1 月14日、94年1 月30日、94年2 月28日、94年5 月4 日、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 000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350 萬元、260 萬元、300 萬元、300萬元之支票5 紙,共計1,510 萬元,均已兌現。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之上開5 紙支票,其中AA0000000 號係用以清償93年8 月19日之借款300 萬元,AA0000000 號係用以清償93年12月31日之借款350 萬元、AA0000 000號係用以清償94年1 月25日之借款300 萬元、AA0000 000號係用以清償94年4 月13日至94年5 月3日之陸續借款共計302 萬元。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本件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32 號判例要旨參照,同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上開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而產生之既判力,與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者,二者並不相同。
經查,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7年12月5 日以上訴不合法為裁定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2 月6 日以98年度臺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2 第22頁至第28頁、第183 頁、第19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被上訴人所提之消極確認之訴既經確定判決認票據債權存在而駁回其訴,則就該票據債權存在乙節,屬於在確定判決主文就訴訟標的之判斷,而有既判力,上訴人於本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得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乙節,堪以認定。
此與前案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於本案是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爭點效之效力判斷標準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在乙節,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業經認定如前。
況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35號、78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71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倘兩造均主張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上訴人為執票人,原無需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借款,惟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然查,針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乙節,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置辯,即非可採。
㈢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如前所述,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乙節受前案既判力拘束,被上訴人不得更為債權不存在主張,且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關於系爭支票票據原因關係究竟為何、面額1,500 萬元支票之換票過程等節,即屬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742 萬1,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再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8萬7,452 元(第一審裁判費7 萬4,557 元、第二審裁判費11萬1,835 元、證人旅費1,06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8萬6,392 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
附表:訴訟費用之分擔
┌───┬──────┬───────┬───────┐
│審 級│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考 │
├───┼──────┼───────┼───────┤
│ 一 │裁判費 │74,557元 │上訴人支付 │
├───┼──────┼───────┼───────┤
│ 二 │裁判費 │111,835元 │上訴人支付 │
│ ├──────┼───────┼───────┤
│ │證人旅費 │1,060元 │被上訴人支付 │
├───┼──────┴───────┴───────┤
│ 總計 │187,452元 │
├───┴──────────────────────┤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差額:186,392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