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簡上,85,2009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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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蔡月珠即逸晟體育用品社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增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附卷可稽。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為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2,5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以上訴人名義設立逸晟體育用品社,亦未曾以逸晟體育用品社名義申請支票並簽發使用。
系爭支票實係上訴人之配偶鄭鴻銘擅自以上訴人為負責人申請設立逸晟體育用品社,並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偽刻印鑑,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下稱為富邦銀行士東分行)申請開立戶名為逸晟體育用品社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為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復自行蓋用上訴人之印鑑所簽發。
上訴人對該偽造之系爭支票,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又逸晟體育用品社早於93年12月2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訴外人櫸達公司及鈞鼎豐公司自無於95、96年間因銷貨予逸晟體育用品社而取得系爭支票之可能;
櫸達公司、鈞鼎豐公司既明知訴外人鄭鴻銘無權簽發系爭支票,竟持以向被上訴人作為辦理貸款之還款來源;
被上訴人就此復未切實依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辦理徵信,乃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經查,逸晟體育用品社為獨資之營利事業,上訴人並登記為其負責人。
而被上訴人則執有逸晟體育用品社為發票人,金額共計74萬2,500 元之系爭支票,該等支票係由訴外人櫸達公司、鈞鼎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提供,然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不獲兌付。
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鄭鴻銘於97年3 月13日曾書立內容略為:其前於86年間以蔡月珠名義申請設立逸晟體育用品社,係由其實際從事營業行為並使用該商號大小章迄今,並願將大小章交予蔡明珠保管,於交付前之使用期間,有任何逸晟體育用品社應負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法律責任,概與蔡明珠無涉云云之切結書;
惟鄭銘已於97年8 月間死亡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有逸晟體育用品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切結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授信約定書等件(均影本)在卷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且本件經於本院97年12 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系爭支票是否係訴外人鄭鴻銘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向富邦銀行士東分行申請並簽發使
用?
⒉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支票票款負給付之責?
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實係上訴人之配偶鄭鴻銘擅自以上訴人為負責人設立逸晟體育用品社,並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偽刻印鑑,向富邦銀行士東分行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後簽發云云,固提出由鄭鴻銘所簽署、並記載前揭內容之切結書影本乙紙為據。
然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於86年7 月7 日申請開立,並曾於88年8 月20日申請遺失更換印鑑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公司97年9月18日北富銀士東字第976011100 號函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各乙紙(均影本)附卷可稽。
而富邦銀行士東分行於受理支票存款戶申請印鑑變更時,公司戶負責人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供審核,且需公司負責人親自提示身份證明文件辦理,其程序為核對公司戶負責人身份證件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請負責人填寫支票存款戶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及印鑑卡各乙份,並詢問支票更改或取消橫線時應憑哪幾顆章有效及告知自更改日前所開出之支票尚需付款;
申請掛失之存戶如為公司戶、行號及法人團體者,由該存戶之負責人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各節,則有該分行98年1 月8 日北富銀士東字第976015700 號函乙紙存卷為憑。
足認以逸晟體育用品社名義於富邦銀行士東分行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及其後之印鑑變更確係由上訴人親自辦理,於該分行所留存逸晟體育用品社及上訴人之印章亦應為真正。
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由鄭鴻銘偽造印鑑擅自申辦開戶云云,已難憑採。
況經本院向上訴人自行陳報之個人金融存款帳戶所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調取上訴人之開戶資料、並就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印鑑卡上「蔡月珠」簽名之筆跡,與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遺失更換印鑑之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戶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印鑑申請書上「蔡月珠」之簽名筆跡相互比對、審視觀察,發現其字跡運筆轉折之特徵,均相一致,核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11月10日(97)國世銀字第529 號函檢送之印鑑卡及上述由富邦銀行士東分行所提供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存卷為據。
更堪認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確為上訴人親自申辦開立無疑。
至於鄭鴻銘所書立上開切結書,既僅稱:「本人前於86年間以蔡月珠名義申請設立逸晟體育用品社... ,由本人實際從事營業行為,並使用前開獨資商號及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迄今」等語,核並未提及鄭鴻銘未經同意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情事;
則該切結書實未能執為上訴人前揭抗辯之證明。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且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鄭鴻銘自行蓋用上訴人之印鑑所簽發偽造,上訴人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云云。
然查,上訴人係親自辦理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及印鑑變更,已認定如前;
則其領取支票自用或授權他人使用應為常態。
上訴人既否認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支票為偽造,並得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自無足採取。
㈡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抗辯:逸晟體育用品社早於93年12月24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訴外人櫸達公司、鈞鼎豐公司自非因銷貨而取得系爭支票,且明知訴外人鄭鴻銘無權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就此應可得而知,惟未善盡徵信義務,其取得系爭支票,自有重大過失,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雖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為證。
然系爭支票於簽發後,既經交付予鈞鼎豐公司及櫸達公司,再經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自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有間。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鈞鼎豐公及櫸達公司為無處分權之人,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依票據法第14條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情形。
況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固有:「週轉資金貸款如有徵提授信戶交易之票據作為備償來源者,應注意該票據與授信戶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凡金額較鉅,或發票人集中,或屬其關係(集團)企業所提供者,應特別注意其風險集中情形,審慎辦理。」
、「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
之規定。
然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櫸達公司及鈞鼎豐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5 日、96年1 月4 日及95年11月23日提供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授信核貸時,已先後於95年11月23日、96年1 月4 日查詢上訴人即發票人之聯合徵信資料及工商名錄並無任何信用瑕疵,亦無登記停業、解散等異常資訊;
上開公司且已陳明所提供之票據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提出以逸晟體育用品社為買受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以為交易憑證各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約定書、擔保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臺北市網路工商名錄查詢系統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辦理徵信之情事。
至於逸晟體育用品社雖已於93年12月間辦理停業,惟此僅為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尚與逸晟體育用品社之交易行為能力無涉。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亦乏所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2,5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併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 萬2,225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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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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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M0000000 │170,000 │96.02.05│96.02.05│51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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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M0000000 │172,500 │96.02.06│96.02.06│同上  │
├──┼─────┼────┼────┼────┼───┤
│3   │TM0000000 │400,000 │96.04.01│96.04.02│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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