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簡上,91,2008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丁○○、乙○○、丙○間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對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上訴狀表明下列事項:(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如前述(一)、(二)、(三)項有欠缺,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經裁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經命其提出理由書而未依限提出者,法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使生失權之效果,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4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曾提出上訴狀,惟未依前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或使生失權之效果。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