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簡聲抗,12,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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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壬○○
6之1
庚○○
6之1
辛○○
戊○○○
乙○○
丁○○
丙○○
己○○○
癸○○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7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聲請意旨以:再抗告人對顏玉潔(原抗告人未據再抗告)並無新台幣(以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但兩人卻勾結,由再抗告人持對顏玉潔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顏玉潔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顏玉潔依上開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顏玉潔並未提起異議之訴,即屬怠於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相對人為保全其對顏玉潔之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提起異議之訴,相對人於代位債務人顏玉潔提起異議之訴後,自亦得聲請代位債務人顏玉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准許其聲請後,再抗告人與顏玉潔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又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向顏玉潔購買土地,顏玉潔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供擔保,伊於支付價金1200萬元後,顏玉潔並未履約,伊為保全債權,自可對顏玉潔之財產執行,而顏玉潔並無可消滅執行名義之事由,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相對人壬○○雖主張買賣契約無效,而對伊與顏玉潔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顏玉潔亦對其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是相對人壬○○是否為顏玉潔之債權人尚有疑義;

且伊為善意之第三人,權益應受到保護,原裁定僅憑顏玉潔未提起異議之訴,而斷定顏玉潔怠於行使權利,顯然侵害善意買受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其業已代位債務人顏玉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44 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願供擔保代位債務人顏玉潔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原裁定係依前開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至再抗告人雖主張顏玉潔已對相對人壬○○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足見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惟顏玉潔並非對再抗告人提起相關之訴訟,且苟再抗告人與顏玉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顏玉潔簽立系爭本票,顏玉潔自無可能提起異議之訴,如相對人不代為提起,其權利如何確保?揆諸立法意旨,在此種情況之下,即屬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代位權提起異議之訴,並代位聲請停止執行,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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