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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0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
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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