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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郭振茂律師
相 對 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法服保證字第09601003號保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法扶保證字第09601003號保證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保證書字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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