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1481,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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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天源高分子塑合廠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6年度全四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 萬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6年度存字第4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為此,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3 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係列相對人之董事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依卷附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7年11月17日北院隆民科明第0970012432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相對人業於79年7 月27日撤銷登記,亦未向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之就任,其董事甲○○、股東陳美枝復分別於87年12月31日、94年5 月22日死亡,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等規定,本件應以相對人之清算人即相對人全體股東蔡紫君、蔡紫蓉、蔡紹涵及甲○○之繼承人、陳美枝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惟甲○○及陳美枝之繼承人究為何人,實有不明,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正確法定代理人,該通知已於98年3 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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