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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乙○○
28號
丙○○
8號3
相 對 人 甲○○
28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湖調字第167 號、95年度訴字第212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47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90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分別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第473 號裁定為3 萬元,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180 號裁定為2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之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97年度聲字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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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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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① 9,360元 │①聲請人墊│
│ │ │②33,616元 │ 付。 │
│ │ │ │②由相對人│
│ │ │ │ 負擔。 │
│ 一 ├────────┼────────┼─────┤
│ │複丈費用 │5,400元 │①聲請人墊│
│ │ │ │ 付。 │
│ │ │ │②由相對人│
│ │ │ │ 負擔。 │
├──┼────────┼────────┼─────┤
│ │律師酬金 │①30,000元 │①聲請人墊│
│ 三 │ │(96臺聲473 號)│ 付。 │
│ │ │②20,000元 │②由相對人│
│ │ │(97臺聲180 號)│ 負擔。 │
├──┴────────┴────────┴─────┤
│ 相對人應負擔98,376元 │
│(9,360+33,616+5,400+30,000+20,000=98,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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