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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丁○○即游碧霞之繼
丙○○即游碧霞之繼
乙○○即游碧霞之繼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七0提存事件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游碧霞之繼承人,游碧霞前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570號提存事件及96年度執全第1799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游碧霞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該訴訟業已終結。
嗣游碧霞於民國96年9 月25日死亡,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書顯示內容相符,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全字第1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570號、96年度執全字第1799號、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1 號卷宗查核無誤。
而相對人前經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通知應遵期行使權利,而經以該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43號函核發通知後,固曾於96年10月3 日在本院對聲請人提起96年度訴字第1132號訴訟,惟該訴訟事件已經相對人於97年1 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亦據本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宗查對屬實,即與未經起訴相同,則應認相對人已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執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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