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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相對人甲○○、丙○○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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