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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高雄企銀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0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3 張、現金2 萬3000元,共計32萬3000元為擔保金,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嗣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3年9月4 日起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高雄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及上開聲請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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