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面額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本票壹紙,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曾依本院79年度全字第66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100 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本票一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文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942 號、97年度聲字第236 號、7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2 號卷證查核無誤。
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執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