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675,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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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美商勁量舒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黃欣欣律師
相 對 人 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佰萬元壹張(號碼:HB四八一三0)、伍拾萬元壹張(號碼:HN二三七一五),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15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76號提存事件提存、94年度執全字第1661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該案件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業以臺北台塑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日期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由該函右上角收件人欄位蓋有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及其職員何秀馥代收之簽名,足徵該存證信函確已於97年4 月3 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行使任何權利。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催告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證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書無誤,並經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76號、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59號、94年度執全字第1661號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當予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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