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701,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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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橋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郁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6 萬7,390 元之反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8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提供200 萬3,520 元為反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本案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第3569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建字第8 號民事判決、94年度執全助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87 號提存事件、96年度存字第2731號提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56號等案卷查明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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