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729,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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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2 號買賣海砂屋之民事糾紛事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以96年度裁全字第48號裁定,准許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聲請人為免門牌臺北市○○區○○路297 號4 樓房屋遭假扣押,乃依法提存150 萬元之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本案訴訟業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2 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兩造均於96年10月底前履行和解條款完畢,本案訴訟已圓滿落幕。

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2 號和解筆錄影本、印鑑證明原本、取回同意書正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 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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