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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紘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HN15774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號碼:HN24539 、HN24540、HN24541),金額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8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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