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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花蓮區中小企銀前遵本院95度裁全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與花蓮區中小企銀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並聲明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之訴訟。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 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2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906 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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