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790,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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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三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戊○○
李和憲即李明達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票號:KG000042,附息票第二至七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銀行)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萬通銀行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0萬元1 張( 票號:KG000042,附息票第2至7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與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由聲請人概括繼受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未行使權利函、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財政部核准合併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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