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796,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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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二紙(票號:85H00522D、85H01832D),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等值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提供擔保,而准予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以88年度存字第1746號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16 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434號,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 期債票提存在案。

茲以前項公債附息票業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200 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 期債票,面額100 萬元2 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7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准許變更,復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 期債票,面額100 萬元2 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34號提存書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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