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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黃坤森即永吉景觀工程行
相 對 人 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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