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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萬元(各含息票第8 期至第10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此觀諸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773 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惟該擔保金既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56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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