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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岡邦朋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亞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Asia L.T. Development)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4年度票字第7276號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業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裁定相對人甲○○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所繳納之費用,既經裁定均由聲請人負擔,自不得列入相對人應賠償之範圍。
從而,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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