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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民國十百十二年二月一日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金額其中新臺幣(以下同)198 萬6,932 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原為消貸借貸之法律關係,嗣於本院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欠條之契約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聲明如本院認債務未全部到期,就未到期部分依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按月償還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卷2 第92頁反面),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5年3 月6 日與原告彙算債務,並簽立新臺幣199 萬6,932 元之「欠條」(以下簡稱系爭欠條)交原告收執,惟事後僅償還1 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欠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98 萬6,9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系爭欠條之細項如下:⒈被告曾請原告代向他人借貸50萬元,嗣避不見面,原告不得不代為清償每月利息,然原告經濟狀況不佳,事後與債權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此部分原告代被告清償75萬元。
⒉原告向被告開設之魁星國際映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魁星公司)、文鰲多媒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鰲公司)承包配音工作,除已開立支票之金額外,尚積欠112 萬2,700元,被告表示願意負責清償予原告。
⒊魁星公司浮報原告及一起配音之訴外人林芳雪、李悅寧等人之所得,致使原告等人必須溢繳稅款2 萬6,232 元,原告已代被告清償訴外人林芳雪、李悅寧等人溢繳之稅款,自得向原告請求。
⒋被告請原告代墊其在天喜珠寶店購買之玉鐲5 萬6,000 元;
另被告之胞弟王翔緯曾以3 萬元之價格出售假玉墜予原告,經原告發現後退還玉墜,被告表示願負責退還3 萬元;
又原告曾請訴外人王翔緯為原告所有價值1 萬2,000 元之玉觀音開光,嗣後訴外人王翔緯未歸還玉觀音,被告王表示會負責。
㈡又被告於95年3 月15日就虛報所得稅款偽造文書事件,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同意代原告支付稅金1 萬5,000 元及6,678 元之退稅款,惟被告僅支付1 萬5,000 元後即置之不理。
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6,6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萬3,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內容無意見。
㈡關於系爭欠條部分,伊向原告借款之本金為50萬元,約定1分利,直至原告要求伊簽系爭欠條時,始稱係向高利貸以3分利借款,公司於92年即倒閉,原告於95年始求伊簽系爭欠條,伊因害怕而簽具。
㈢公司積欠之配音報酬均有簽具支票,否認除已簽發之支票金額以外,尚有原告所稱之112 萬2,700元配音報酬債務。
㈣浮報金額之溢繳稅款已簽具和解書,原告要求伊簽具系爭欠條時,未曾提及尚有2 萬6,232 元之溢繳稅款。
㈤否認原告曾為伊代墊玉鐲款5 萬6,000 元。
又確有玉觀音及假玉鐲事件,惟伊未曾表示願為訴外人王翔緯清償該筆債務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9頁至第81頁):㈠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甲○○於95年3 月6 日在吾愛吾家餐廳簽立欠條予 原告,載明:「甲○○先生向乙○○借款共新臺幣壹佰 玖拾玖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整,言明從民國95年4 月起 至95年8 月先每個月償還伍仟元整,民國95年9 月起每 個月償還壹萬元正,不計息至還完為止」等語(卷1 第 20 頁) ,被告對系爭欠條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⒉系爭欠條所載金額,其中75萬元係原告代被告向他人借 貸50萬元,嗣後原告代被告清償本息共計75萬元。
⒊兩造於95年3 月15日簽立和解契約書略以:「立和解書 人甲○○(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 ,……因雙方認知有誤差,經協調後,同意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因此件勞務收入所衍生之稅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原申報所得應退之稅金新臺幣陸 仟陸佰柒拾捌元正,對此數額不爭議,甲方願代乙方支 付該項稅金,並於95年6 月30日前以現金支付,於甲方 履行義務後,乙方就此事件不再有爭訟」等語(卷1 第 21頁),兩造對上開和解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不爭執。
關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被告迄今僅支付1 萬5,000 元,未支付6,678 元。
⒋訴外人即被告甲○○胞弟王翔緯曾以3 萬元價格出售假 玉墜予原告,經原告發現後退還。
⒌原告曾請訴外人王翔緯為原告所有價值1 萬2,000 元之 玉觀音開光,嗣後訴外人王翔緯未歸還玉觀音。
㈡兩造爭執要旨:⒈被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欠條?⒉系爭欠條所載借款199 萬6,932 元,其內容實質上是否真正?⑴就原告代被告向他人借款50萬元之利息,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⑵魁星、文鰲公司除積欠原告一部判決部分之配音報酬外,是否另積欠被告112 萬2,700 元之配音報酬?被告是否同意承擔上開債務?⑶除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載之溢繳稅款問題外,魁星公司是否另浮報原告、訴外人林芳雪、李悅寧之所得,而衍生稅款2 萬6,232 元?原告是否已代為繳納上開稅款?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⑷原告是否曾為被告代墊天喜珠寶店玉鐲款5 萬6,000 元?⑸被告是否同意承擔其胞弟王翔緯對原告之債務3 萬元(返還假玉墜價金)及1 萬2,000 元(未歸還之玉觀音價金)?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非出於被脅迫而簽具系爭欠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簽具系爭欠條,業據其提出欠條1 件為證(卷1 第20頁),被告對於系爭欠條確為其所親簽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出於害怕而簽具云云(本院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46頁),則被告對於其非出於自願簽具欠條乙節,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就此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嗣亦自承:「確實是事後才接到小弟的電話」等語無訛(本院97年11月26 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69頁)。
參以證人丙○○於本院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約被告及我在吾愛吾家餐廳協商,當天是談債務問題」、「我與原告沒有逼迫他簽」等語綦詳(卷2 第86頁),足見被告簽具系爭欠條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未遭脅迫。
則被告此部分空言置辯,即非可採。
㈡系爭欠條為真正:⒈第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欠條係被告非於自由意志所親簽,業經認定如前,準此,可推定系爭欠條為真正。
倘被告欲推翻系爭欠條之真正,自應提出反證。
⒉查被告對於系爭欠條內容實質不真正乙節,固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
惟查,系爭欠條係載明:「甲○○先生向乙○○借款共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整,言明從民國95年4 月起至95年8 月先每個月償還伍仟元整,民國95年9 月起每個月償還壹萬元正,不計息至還完為止」等語(卷1 第20頁),然原告自承上開金額實際上屬於借款本息性質者僅75萬元,其餘112 萬2,700 為被告積欠原告之配音報酬、2 萬6,232 元為原告為被告代償溢繳稅款、9 萬8,000 元為買賣玉飾爭議款項,並據證人丙○○證稱:「是要求被告清償借款50萬元,其他的細目我不清楚,知道有錄音的錢,還有偷報稅金的錢,還有買玉的錢,就玉鐲的部分,被告有承認要負責,但細節我不知道」(卷2 第86頁),足見系爭欠條所載被告向原告「借款」199 萬6,932 元,與事實並不相符。
⒊惟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承前所述,兩造間實際借款本息金額固僅有75萬元,系爭欠條所載其餘金額均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然被告既簽具系爭欠條予原告,以契約承諾上開債務,表明願自95年4 月起至95年8 月先每個月償還5,000 元、95年9 月起每個月償還1 萬元至199 萬6,932 元清償完畢為止,即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欠條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⒋再查,依系爭欠條所載,被告應自95年4 月起至95年8 月每月清償5,000 元、95年9 月起每月清償1 萬元,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喪失上開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之理由,則除95年6 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32萬5,000 元債務外,就未到期部分,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為現在之給付。
然被告就系爭欠條內承諾分期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僅給付2 期即共計1 萬元,餘款198 萬6,932 元迄未給付,堪認確有就尚未屆期之各期給付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就98年4 月1 日起至112 年1 月1 日止每月1 萬元、112年2 月1 日尾款1,932 元等各期給付(計算式:325,000+166x10,000+1,932=1,986,932),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⒌如前所述,原告得依欠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則關於錄音工作報酬、代償溢繳稅款、玉飾價金是否實在等各節,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簽具系爭欠條、和解書,承認199 萬6,932 元、2 萬1,678 元債務,迄今僅分別給付1 萬元、1 萬5,000 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欠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到期之32萬5,000 元、6,678 元,共計33萬1,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9日(97年10月8 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97年10月18日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未屆清償期之166 萬1,932 元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訴請被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12 年1 月1 日止,每月1 日給付1 萬元,暨112 年2 月1 日給付1,9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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