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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6 月起至93年6 月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臺北地區辦事處主管,負責勤務管理、人員調度及代原告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萬世OK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收取社區服務費。
但被告於任職期間之92年10月起至93年1 月10日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代收之系爭社區服務費,予以侵吞挪用,而未繳交原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5 千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告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3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款項,其取得系爭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易字第634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5 千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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