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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年95年8 月17日邀同丙○○ (此部分另為訴訟上和解)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6,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8 月17日至115 年8 月17日止,利息自95年8 月17日起至96年8 月16日止,依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16% 按月計息,自9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26%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嗣被告又於95年8 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102 年8 月17日止,利息依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14% 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以上二筆借款,如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2、被告就上述第1 筆借款,付息至96年6 月16日,第2 筆借款付息至96年7 月16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欠如附表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經原告拍賣抵押物獲償12,307,048元,經抵償上述借款,尚欠原告如附表1 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7年度執雙字第3708號分配表影本、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本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其請求自應准許。
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查本件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為53,767元,登報費:1,500 元、250 元。
合計:55,517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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