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622,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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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鴻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對被告甲○○等21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下列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起訴狀所載當事人欄內「詳股東名冊」之被告十九人的姓名及住居所。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就起訴書狀及附屬文件,按被告人數21人,提出繕本或影本21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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