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916,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民國97年7 月10日變更為丙○○,嗣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丙○○已委任代理人於97年9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林士琨自伊6 歲起,即拋妻棄子離家,嗣於85年間去世,與原告均無往來,原告對其在外行為、財產狀況,乃至所欠債務,亦無所悉。

詎被告竟以林士琨於80年間曾為第三人公司擔任保證人,而該公司於82年間倒閉,致林士琨積欠被告債務為由,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9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以多年積蓄及貸款購得,供居住使用,非屬林士琨遺產之臺北市○○區○○路3 段189 巷80弄22號4 樓房屋。

原告震驚之餘,始得知前開債務之存在,原告及家人並因而憂憤成疾,健康受損。

惟上開債務係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父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因原告自幼與父疏離,未與之聯絡,現又經濟拮据,倘由原告繼續履行前揭債務,對於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顯失公平,依97年5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及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該債務得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據此,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59 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士琨於繼承開始前,即因保證契約債務發生代負履行之責任。

林士琨死亡後,原告未依法拋棄繼承,其情形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情形不符等語置辯,故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之父林士琨因擔任家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負債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判決,命其應與家好公司及林龍儒、邱復英、邱維讓、張芸芸、李邱讓英等人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以下同)13,359,4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林士琨於85年5 月29日死亡,原告當時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被告就前揭債權,曾對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執行費用158 元,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嗣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

被告另曾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585 號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受償6,829 元。

㈣被告於96年10月18日以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3,359,4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㈤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9593 號受理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7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7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189 巷80弄22號4 樓)等財產為查封扣押,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㈥前揭查封扣押之財產非屬林士琨之遺產。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所負債務是否屬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倘若是,則再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且首應釐清者,厥為前者,經查: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

惟觀其立法意旨,無非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

倘保證契約債務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因其繼承人於繼承時得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可知判斷是否「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應以被繼承人是否於生前即發生代負履責任加以觀察,並非以繼承人代負履行責任之時間為判斷。

㈡本件原告之父林士琨生前曾擔任家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其代履行責任至遲應於82年間即已因家好公司倒閉未償還其主債務而發生,此由原告自陳:家好公司於82年度倒閉等語;

另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亦載明原執行名義之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確定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即可明白推知。

職是,林士琨於死亡前,即已因前揭連帶保證契約,發生代家好公司履行之責任,依照前揭說明,應無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適用。

原告誤以自己因繼承林士琨債務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係於繼承開始後為由,主張應依97年5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及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前開債務,得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核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聲請強制之執行名義,尚無原告所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