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997,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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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6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簽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

伊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代償卡)予被告。

依約伊應代償被告於其信用額度內所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之未償貸款。

但所生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能清償時,則各筆本金帳款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 個月止,按週年利率2.99% 計算,第7 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7年5 月7 日止,陸續使用系爭代償卡記帳消費,總計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4121元、循環信用利息10萬0743元,共計39萬4864元未清償。

且被告自97年5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伊自得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4864元及其遲延利息。

㈡被告復於93年10月29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97年5 月18日止,借款尚餘17萬5253元未清償(含本金12萬4246元、利息5 萬1007元),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下稱系爭貸款條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剩餘本金17萬5253元及自97年5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17 元,及其中29萬4121元自97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其中12萬4246元自97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代償卡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第7個月後為週年利率15.99%,且被告如有逾期超過2 個月以上之情形,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自明。

被告既自97年5 月22日起,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即於同年5 月8 日起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

又被告至97年5 月7 日止,尚積欠本金29萬4121元、循環利息10萬743 元,共計39萬4864元未清償。

是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4864元,及其中29萬4121元自97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貸款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系爭貸款條款第1條第1款自明。

被告未依約於97年5 月18日繳付當期應攤還之本息,依系爭貸款條款第1條第1款之約定,系爭貸款債務應自97年5 月19日起視為全部到期。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貸款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本金、遲延利息共計17萬5253元,及其中12萬4246元部分自97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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