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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蘇嘉瑞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宋允武之弟,宋允武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至被告醫院住院,被告醫院僅在急診時為宋允武排腹水,轉到二樓之照護中心後一個月都未幫宋允武排腹水,又對宋允武施作尿道結紮手術,並一直打點滴,致宋允武身體一直腫脹,而於97年7 月31日死亡,且被告醫院在死亡證明書之死亡日期上蓋章,致戶政機關要求重開,被告就宋允武之死亡結果自有過失,使原告因此支出紗布、藥膏、綁手腳之醫療耗材新臺幣(下同)36,9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26,235 元、醫療耗材費用36,910 元 ,合計僅請求863,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00 元。
二、被告則以:宋允武本身係肝硬化末期之病患,併發多重器官功能衰竭,多次住院並已經列入肝臟移植之等候名單,其於97年5 月27日又因上消化道出血而至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7年6 月7 日出院返家,直至10日後(即97年6 月17日)復因意識喪失,而被送入被告急診室,經初步診斷為肝昏迷(hepatic encephalopathy)所致,並有嚴重腹水(intractable ascites) 、食道靜脈曲張(esophageal varices)、凝血功能異常(coagulopathy)、多處出血等肝硬化末期之症狀,以及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UTI with sepsis)、腎衰竭(renal failure) 、急性呼吸衰竭(acute respiratory failure) 等情形,因此被告緊急為其插管並送至加護中心,持續施以藥物、洗腎、腹腔放水、肛門止血手術等治療,從未替宋允武進行原告所稱之「尿道結紮手術」,被告對宋允武所施行之醫療救治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具備當時之醫療水準,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宋允武仍因肝硬化末期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97年7 月31日死亡,其死亡結果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自承宋允武之住院醫療費用均係由重大傷害補助所支付,原告並未就此支出任何費用,故原告有關醫療費用之主張,並無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受有自費購買醫療耗材之損失云云,惟該等醫療耗材並非健保所給付之項目,病患如有使用之需要,本即應自行購買,而宋允武使用該等醫療耗材,係因其各項病狀需要所致,並非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造成,且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故原告該等醫療耗材支出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全然無涉,原告有關醫療耗材費用之主張,亦無理由云云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甲○○為宋允武之弟,宋允武於97年6 月17日(依病歷記載,應為97年6 月17日,爭點整理時誤載為97年5 月17日)至被告醫院住院,於97年7 月31日死亡。
㈡原告甲○○並未為宋允武支出醫療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替宋允武排放腹水,又對宋允武施作尿道結紮手術,致宋允武腹水無法排出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826,235 元、⒉醫療耗材費用36,910元,有無理由?⒈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⑴被告是否有為宋允武施行排放腹水之手術?⑵被告是否有為宋允武施作尿道結紮手術?⒉如前開爭點⒈為肯定,原告購買醫療耗材之支出,是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826,235 元、⒉醫療耗材費用36,910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
⑴被告是否有為宋允武施行排放腹水之手術?
經查:宋允武本身係肝硬化末期之病患,多次因為上消化道出血而住院,其於97年5 月27日又因上消化道出血而至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7年6 月7 日出院返家,97年6 月17日復因意識喪失,而被送入被告急診室,經初步診斷為肝昏迷(hepatic encephalopathy)所致,並有嚴重腹水(intractable ascites) 、食道靜脈曲張併出血(esophageal varices with bleeding) 、凝血功能異常(coagulopathy)、多處出血等肝硬化末期之症狀,以及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UTI with sepsis) 、腎衰竭(renal failure) 、急性呼吸衰竭(acute respiratory failure) 等情形,因此被告緊急為其插管並送至加護中心,持續施以治療,且分別於97年6 月17日、97年6 月23日、97年6 月27日、97年6月29日、97年7 月14日、97年7 月17日及97年7 月27日等為宋允武施作腹水排放手術,有宋允武之入院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腹腔放液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65 、84-9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宋允武之病歷核閱無訛,故原告指稱被告未替宋允武處理腹水云云,實屬無據。
⑵被告是否有為宋允武施作尿道結紮手術?
被告否認其曾替宋允武進行原告所稱之「尿道結紮」手術,,且由宋允武之病歷資料觀之,亦無該「尿道結紮」手術施行之任何記錄或記載,僅有宋允武因其肝硬化末期多處器官衰竭,致凝血功能異常而合併有肛門出血不止,故為其進行肛門之縫合止血手術,此亦經原告之同意,有手術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0、71頁)。
是原告所稱被告有為宋允武進行尿道結紮手術云云,尚難採信。
⑶按宋允武係因肝硬化末期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97年7 月31日死亡,被告亦無原告所指未替宋允武排放腹水或為宋允武施作尿道結紮手術等情事,則宋允武之死亡結果實不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⒉既難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則前開爭點⒉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⒊至原告所述被告在死亡證明書死亡日期蓋章致戶政機關要求重開云云,核與宋允武之死亡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㈡被告對宋允武之死亡結果既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3,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茲不贅述。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40 元(第一審裁判費8,74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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