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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w○○
甲酉
e○○
甲V○
p○○
甲天○
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告 黃○○
甲寅○
號
f○○
甲乙○
A○○
C○○
甲X
9號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甲酉義
甲宇○
甲w
巳○○
號4樓
甲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B○
之5
m○○
號3樓
甲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午○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甲Y○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被 告 壬○○ 住臺北市
樓
身分證統
辛○○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癸○○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子○○ 住臺北市
號4樓
身分證統
丑○○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甲未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K○ 住臺北市
甲m雄 住臺北市
9號3
身分證統
甲巳祥 住臺北市
9號4
身分證統
甲巳全 住臺北市
9號5
身分證統
甲卯○ 住臺北市
1號
身分證統
甲甲○ 住臺北市
9號
身分證統
甲辰○ 住臺北市
現應受
甲癸○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甲壬○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申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酉凱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酉嘉 住同上
身分證統
甲酉銘 住同上
身分證統
甲玄○ 住臺北市
0號4
身分證統
未○○ 住臺北縣
樓
身分證統
午○○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J○○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H○○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K○○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P○○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O○○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S○○ 住臺北市
3號
身分證統
甲h○ 住宜蘭縣
之1
身分證統
甲R○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W○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v○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V○○ 住臺北市
3樓
身分證統
甲子○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身分證統
R○○ 住同上
身分證統
被 告 天○○ 住臺北市
46號
身分證統
甲n○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x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r○ 住臺北市
1號2
身分證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j○○ 住臺北市
被 告 甲巳火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巳天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U○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T○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S○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u○○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D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甲q○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張寶玉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z○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
Y○○ 住臺北市
樓
身分證統
Z○○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W○○ 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
X○○ 住臺北市
樓
身分證統
甲C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張偉傑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張喬媛 住同上
身分證統
張紫嫣 住同上
身分證統
甲o○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D○○○○○○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n○○ 住臺北市
之3
身分證統
k○○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張麗美 住臺北市
之3
身分證統
庚○○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a○ 住臺北市
4號6
被 告 T○○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x○○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甲辛○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己○ 住同上
身分證統
甲F○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巳風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h○○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戌○○ 住桃園縣
身分證統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甲巳波 住臺北縣
被 告 張哲菁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張智超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
張耀文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張瑞珍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張翡娟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張瑞蘭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張李盆 住同上
身分證統
張淑華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張淑萍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張雅婷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張陳美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H福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t○ 住臺北縣
樓
身分證統
卯○○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r○○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Z○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d○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b○ 住同上
身分證統
甲c○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F○○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U○○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甲j○ 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
甲k○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
甲i○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M○○ 住桃園縣
身分證統
G○○ 住同上
身分證統
O○○ 住同上
身分證統
y○○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甲l○ 住臺北市
號4樓
身分證統
甲H嶺 住臺北市
樓
身分證統
l○○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p○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戊○○ 住桃園縣
身分證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L○○ 住同上
被 告 g○○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t○○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s○○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
甲P○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黃○ 住臺北
身分證統
i○○ 住臺南市
身分證統
甲N○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y○ 住臺北市
4樓
被 告 甲e○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o○○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己○○ 住臺北市
4樓
身分證統
宙○○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M○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Q○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O○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兼 上 列
三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甲Y○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甲H 住桃園市
身分證統
甲f○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g○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v○○ 住臺北市
號
身分證統
甲H得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甲A○ 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
甲宙○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甲E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巳 住臺北市
號
身分證統
E○○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丙 住臺北市
2樓
身分證統
宇○○ 住臺北市
樓
身分證統
L○○ 住臺北市
樓
身分證統
H○○ 住臺北市
樓
身分證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北市
樓
被 告 亥○○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地○○ 住同上
身分證統
甲m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J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s○ 住嘉義縣
身分證統
b○○ 住臺北市
號7樓
身分證統
c○○ 住臺北市
號3樓
身分證統
d○○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I○○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N○○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G○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丁○○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寅○○ 住桃園縣
身分證統
兼 上 列
二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甲亥○ 住臺北市
被 告 甲I○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Q○○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玄○○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甲戊○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申○○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甲u○ 住同上
身分證統
q○○ 住臺北市
0號3
身分證統
k○○ 住同上
身分證統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辰○○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被 告 甲戌○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a○○ 住臺北市
號2樓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準共有物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C○○、甲w、甲丑○、甲B○、m○○、甲未、甲H、甲f○、甲g○、v○○、甲H得、甲A○、甲宙○、甲E、甲巳、E○○、甲丙、宇○○、L○○、H○○、亥○○、地○○、甲m、甲J、甲s○、b○○、c○○、d○○、I○○、N○○、甲G○、丁○○、寅○○、甲亥○、甲R○、甲r○、甲q○、張寶玉、z○、甲C、張麗美、庚○○、甲F○、甲巳風、h○○、戌○○、甲巳波、甲H福、甲t○、卯○○、r○○、甲Z○、甲d○、甲b○、甲c○、F○○、U○○、甲j○、甲k○、甲i○、M○○、G○○、O○○、y○○、甲l○、甲H嶺、l○○、甲p○、戊○○、g○○、t○○、s○○、甲P○、甲黃○、i○○、甲N○、甲e○、o○○、己○○、宙○○、甲M○、甲Q○、甲O○、甲Y○、甲I○、Q○○、玄○○、甲戊○、申○○、甲u○、q○○、k○○、N○○、辰○○、甲戌○、a○○、甲H、張寬勳、甲g○、v○○、甲H得、甲A○、甲宙○、甲E、甲巳、E○○、甲丙、宇○○、L○○、H○○、亥○○、地○○、甲m、甲J、甲s○、b○○、c○○、d○○、I○○、甲G○、丁○○、寅○○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兩造之房份及各派下員權利之持分如附表一所示。
臺北市政府因中央研究院工程用地所需,而陸續徵收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祀產,共計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其地號),並實發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 億1038萬0232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現提存於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系爭土地之徵收日期、徵收文號、補償金額及提存專戶文號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補償金既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之土地變價而來,自屬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祀產。
又系爭補償金性質上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伊等以起訴狀向被告等為終止系爭補償金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意思表示。
是故,兩造就系爭補償金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已消滅,伊等自得請求按祭祀公業張逢進各派下員權利之持分,分割系爭補償金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補償金之金錢債權准予分割。
㈡已故派下員甲地○、甲丁○、張昔傭、張有義、張雲時受分配之繼承人,應就其受分配之債權金額,辦理遺產繼承之申報,並繳納核定之遺產稅。
二、被告a○○、甲B○、甲Y○、甲亥○、甲R○、辰○○、甲w、甲丑○、甲B○、m○○、甲未、H○○、甲q○、z○、甲F○、甲巳風、h○○、戌○○、戊○○、甲N○甲Y○、N○○、甲戌○則以:㈠依日據時代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全員系統圖所示,張愚之長男張其無傳,酉○○之祖母鄭余乖雖為張其之子張堅之童養媳,惟其與張其僅有姻親關係,且其於張堅死亡前,即另嫁鄭波而除戶,其戶籍始終未轉換為張其之養女。
是故,鄭余乖非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酉○○亦無派下權。
㈡依臺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之繼承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無派下權。
從而,被告張寶玉、張喬媛、張紫嫣、張麗美、張瑞珍、張翡娟、張瑞蘭、張李盆、張淑華、張淑萍、張雅婷、張陳美均非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
㈢祭祀公業張逢進原有土地56筆及房屋1 棟,系爭土地遭臺北市政府徵收後,祭祀公業張逢進仍有其他土地、財產存在,全體派下員間就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祀產仍存有公同共有關係。
又系爭補償金債權為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所生之公法上債權,亦應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
再者,祭祀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人與物之結合,非單純財產上之關係,並有祭祀祖先及宗族親睦之目的,性質上不得由單獨或少數派下員片面終止全體之派下關係。
從而,原告自不得片面終止系爭補償金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系爭補償金債權仍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不得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X、張寶玉、Z○○、Y○○、甲q○、甲n○、甲o○、甲寅○、甲子○、天○○、張麗美、z○、甲酉義、甲m雄、甲巳全、黃○○、甲巳祥、甲K○、張智超、張哲菁、甲丑○、C○○、甲r○、張寶玉、甲C、張麗美、庚○○則以:系爭補償金應平均分配予祭祀公業張逢進之七大房,再由各房內部按照各派下員權利之比例分配之。
是以,伊等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配方式分割系爭補償金債權。
四、被告k○○、n○○、W○○、X○○、張偉傑、張喬媛、張紫嫣、甲己○、張思源、x○○、T○○則以:伊等均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伊等雖同意分割系爭補償金債權,惟不同意分由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各大房管理人領取,而請求分配予各派下員領取等語置辯。
五、不爭執事實㈠兩造(除原告酉○○、被告張寶玉、張喬媛、張紫嫣、張麗美、張瑞珍、張翡娟、張瑞蘭、張李盆、張淑華、張淑萍、張雅婷、張陳美等人有無派下權有爭執外)均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
㈡臺北市政府因中央研究院工程用地徵收,向祭祀公業張逢進徵收系爭土地,並將系爭補償金提存於臺北市公庫補償費專戶:⒈臺北市○○區○○段2 小段434 之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額8938萬0281元。
⒉臺北市○○區○○段2 小段441 之1 地號、441 之2 地號、441 之3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額共計856 萬7904元。
⒊臺北市○○區○○段2 小段435 之1 地號、436 地號、437 之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共計3695萬4844元。
⒋臺北市○○區○○段2 小段438 之1 地號、489 之1 地號、488 之1 、490 之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共計1 億6484萬2405元。
⒌臺北市○○區○○段2 小段439 之1 地號、487 之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共計289 萬6046元。
⒍臺北市○○區○○段3 小段147 之1 地號、148 之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共計773 萬8752元。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5頁)、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62頁)、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子孫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9頁)、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至第225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六、爭點:㈠原告等請求分割系爭補償金債權,有無理由?⒈系爭補償金債權是否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⒉如系爭補償金債權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公同共有關係?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債權?㈡若系爭補償金債權得以分割,應如何分割?⒈若系爭補償金債權得以分割,是否需先扣除供祭祀等公同事務費用後,再予分割?⒉若系爭補償金債權得以分割,應依派下員人數平均分割,或依房份比例分割?㈢原告酉○○、被告張寶玉、張喬媛、張紫嫣、張麗美、張瑞珍、張翡娟、張瑞蘭、張李盆、張淑華、張淑萍、張雅婷、張陳美是否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補償金債權,為無理由。
⒈系爭補償金債權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⑴按祭祀公業條例固於民國97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祭祀公業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而未依法變更登記為法人者,其性質仍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
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88 年 臺上字第410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臺北市政府因中央研究院工程用地徵收,向祭祀公業張逢進徵收系爭土地,並將系爭補償金提存於臺北市公庫補償費專戶,系爭補償金債權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㈡、本院卷四第94頁、第137 頁),堪信為實在。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補償金債權既為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而來,自屬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至為灼然。
⒉原告不得片面終止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全體派下員就系爭補償金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
⑴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份而已。
各派下員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處分其派下權;
又臺灣祭祀公業之祀產,遇必要情形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處分變賣或因政府徵收而得之價金或補償費,如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分析者,其分配之方法及比例,應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907號判決、84年臺上字第274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祭祀公業之財產原則上不得分割,僅於全體派下員均同意分割時,始得例外按公業之規約或一般民間習慣分割之。
⑵原告固主張:其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補償金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云云。
惟查,系爭補償金債權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乙節,已如上述。
是故,除全體派下員均同意分割系爭補償金債權外,依上開說明所示,系爭補償金債權即不得分割。
從而,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全體派下員既未同意分割系爭補償金債權,原告僅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⑶再者,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係以:公同關係之存續並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等情。
是此判例意旨非謂於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公同共有關係即當然消滅,而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職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後,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公同共有關係即已消滅,而得分割系爭補償金債權云云,顯有誤會。
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補償金債權。
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29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僅以起訴狀為終止全體派下員就系爭補償金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為不合法,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全體派下員就系爭補償金債權仍保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已如上述。
據此,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全體派下員間,就系爭補償金債權之公同關係仍繼續存在,依上開法文所示,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
㈡至關於爭點㈡、㈢部分,因系爭補償金債權仍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不得請求分割,自無庸再予論究。
㈢另繼承人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申報及繳納遺產稅等事項,均核屬政府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施,一般人民殊無請求他人申報繼承之遺產、繳納遺產稅之權。
準此,原告請求已故派下員甲地○、甲丁○、張昔傭、張有義、張雲時之繼承人,就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辦理遺產繼承之申報,並繳納核定之遺產稅云云,於法自屬無據,殊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補償金債權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僅以起訴狀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終止自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補償金債權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繼承人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申報及繳納遺產稅等事項,均屬政府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施,原告請求已故派下員甲地○、甲丁○、張昔傭、張有義、張雲時之繼承人,就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辦理遺產繼承之申報,並繳納核定之遺產稅云云,顯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萬33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萬880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8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連帶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附表一:
┌──┬───┬──────┐
│房別│姓 名│各派下員所屬│
│ │ │房份及權利持│
│ │ │分 │
│ │ │ │
├──┼───┼──┬───┤
│ 一 │張正勲│ 1/7│ 1/4│
├──┼───┼──┼───┤
│ 一 │甲寅○│ 1/7│ 1/4│
├──┼───┼──┼───┤
│ 一 │甲 酉│ 1/7│ 1/48│
├──┼───┼──┼───┤
│ 一 │w○○│ 1/7│ 1/48│
├──┼───┼──┼───┤
│ 一 │f○○│ 1/7│ 1/48│
├──┼───┼──┼───┤
│ 一 │甲乙○│ 1/7│ 1/48│
├──┼───┼──┼───┤
│ 一 │C○○│ 1/7│ 1/24│
├──┼───┼──┼───┤
│ 一 │A○○│ 1/7│ 1/24│
├──┼───┼──┼───┤
│ 一 │甲 X│ 1/7│ 1/6│
├──┼───┼──┼───┤
│ 一 │a○○│ 1/7│ 1/24│
├──┼───┼──┼───┤
│ 一 │甲戌○│ 1/7│ 1/24│
├──┼───┼──┼───┤
│ 一 │甲酉義│ 1/7│ 1/12│
├──┼───┼──┼───┤
│ 二 │甲宇○│ 1/7│ 1/8│
├──┼───┼──┼───┤
│ 二 │甲 w│ 1/7│ 1/8│
├──┼───┼──┼───┤
│ 二 │巳○○│ 1/7│ 1/4│
├──┼───┼──┼───┤
│ 二 │甲丑○│ 1/7│ 1/4│
├──┼───┼──┼───┤
│ 二 │甲B○│ 1/7│ 1/4│
├──┼───┼──┼───┤
│ 三 │甲H福│ 1/7│ 1/120│
├──┼───┼──┼───┤
│ 三 │甲t○│ 1/7│ 1/120│
├──┼───┼──┼───┤
│ 三 │卯○○│ 1/7│ 1/120│
├──┼───┼──┼───┤
│ 三 │r○○│ 1/7│ 1/120│
├──┼───┼──┼───┤
│ 三 │甲Z○│ 1/7│ 1/300│
├──┼───┼──┼───┤
│ 三 │甲Y○│ 1/7│ 1/300│
├──┼───┼──┼───┤
│ 三 │甲d○│ 1/7│ 1/300│
├──┼───┼──┼───┤
│ 三 │甲b○│ 1/7│ 1/300│
├──┼───┼──┼───┤
│ 三 │甲c○│ 1/7│ 1/300│
├──┼───┼──┼───┤
│ 三 │F○○│ 1/7│ 1/120│
├──┼───┼──┼───┤
│ 三 │U○○│ 1/7│ 1/120│
├──┼───┼──┼───┤
│ 三 │甲j○│ 1/7│ 1/120│
├──┼───┼──┼───┤
│ 三 │甲k○│ 1/7│ 1/120│
├──┼───┼──┼───┤
│ 三 │甲i○│ 1/7│ 1/360│
├──┼───┼──┼───┤
│ 三 │M○○│ 1/7│ 1/360│
├──┼───┼──┼───┤
│ 三 │張志峰│ 1/7│ 1/360│
├──┼───┼──┼───┤
│ 三 │O○○│ 1/7│ 1/360│
├──┼───┼──┼───┤
│ 三 │y○○│ 1/7│ 1/360│
├──┼───┼──┼───┤
│ 三 │甲l○│ 1/7│ 1/360│
├──┼───┼──┼───┤
│ 三 │甲H嶺│ 1/7│ 1/60│
├──┼───┼──┼───┤
│ 三 │m○○│ 1/7│ 1/90│
├──┼───┼──┼───┤
│ 三 │張熙哲│ 1/7│ 1/90│
├──┼───┼──┼───┤
│ 三 │l○○│ 1/7│ 1/90│
├──┼───┼──┼───┤
│ 三 │甲p○│ 1/7│ 1/30│
├──┼───┼──┼───┤
│ 三 │張鐵園│ 1/7│ 1/120│
├──┼───┼──┼───┤
│ 三 │g○○│ 1/7│ 1/360│
├──┼───┼──┼───┤
│ 三 │t○○│ 1/7│ 1/360│
├──┼───┼──┼───┤
│ 三 │s○○│ 1/7│ 1/360│
├──┼───┼──┼───┤
│ 三 │己○○│ 1/7│ 1/120│
├──┼───┼──┼───┤
│ 三 │宙○○│ 1/7│ 1/120│
├──┼───┼──┼───┤
│ 三 │甲M○│ 1/7│ 1/300│
├──┼───┼──┼───┤
│ 三 │甲Q○│ 1/7│ 1/300│
├──┼───┼──┼───┤
│ 三 │甲O○│ 1/7│ 1/300│
├──┼───┼──┼───┤
│ 三 │甲P○│ 1/7│ 1/300│
├──┼───┼──┼───┤
│ 三 │甲黃○│ 1/7│ 1/150│
├──┼───┼──┼───┤
│ 三 │i○○│ 1/7│ 1/150│
├──┼───┼──┼───┤
│ 三 │甲N○│ 1/7│ 1/150│
├──┼───┼──┼───┤
│ 三 │甲e○│ 1/7│ 1/45│
├──┼───┼──┼───┤
│ 三 │甲 H│ 1/7│ 1/45│
├──┼───┼──┼───┤
│ 三 │張寬勳│ 1/7│ 1/90│
├──┼───┼──┼───┤
│ 三 │甲g○│ 1/7│ 1/90│
├──┼───┼──┼───┤
│ 三 │e○○│ 1/7│ 1/150│
├──┼───┼──┼───┤
│ 三 │壬○○│ 1/7│ 1/150│
├──┼───┼──┼───┤
│ 三 │辛○○│ 1/7│ 1/150│
├──┼───┼──┼───┤
│ 三 │癸○○│ 1/7│ 1/150│
├──┼───┼──┼───┤
│ 三 │子○○│ 1/7│ 1/150│
├──┼───┼──┼───┤
│ 三 │丑○○│ 1/7│ 1/150│
├──┼───┼──┼───┤
│ 三 │甲 未│ 1/7│ 1/50│
├──┼───┼──┼───┤
│ 三 │v○○│ 1/7│ 1/50│
├──┼───┼──┼───┤
│ 三 │甲H得│ 1/7│ 1/50│
├──┼───┼──┼───┤
│ 三 │甲A○│ 1/7│ 1/100│
├──┼───┼──┼───┤
│ 三 │甲宙○│ 1/7│ 1/100│
├──┼───┼──┼───┤
│ 三 │甲 E│ 1/7│ 1/75│
├──┼───┼──┼───┤
│ 三 │甲 巳│ 1/7│ 1/75│
├──┼───┼──┼───┤
│ 三 │E○○│ 1/7│ 1/75│
├──┼───┼──┼───┤
│ 三 │甲地○│ 1/7│ 1/50│
├──┼───┼──┼───┤
│ 三 │甲K○│ 1/7│ 1/50│
├──┼───┼──┼───┤
│ 三 │甲m雄│ 1/7│ 1/50│
├──┼───┼──┼───┤
│ 三 │甲巳祥│ 1/7│ 1/50│
├──┼───┼──┼───┤
│ 三 │甲巳全│ 1/7│ 1/50│
├──┼───┼──┼───┤
│ 三 │甲卯○│ 1/7│ 1/30│
├──┼───┼──┼───┤
│ 三 │甲甲○│ 1/7│ 1/30│
├──┼───┼──┼───┤
│ 三 │甲辰○│ 1/7│ 1/30│
├──┼───┼──┼───┤
│ 三 │甲 丙│ 1/7│ 1/10│
├──┼───┼──┼───┤
│ 三 │宇○○│ 1/7│ 1/200│
├──┼───┼──┼───┤
│ 三 │L○○│ 1/7│ 1/200│
├──┼───┼──┼───┤
│ 三 │H○○│ 1/7│ 1/200│
├──┼───┼──┼───┤
│ 三 │亥○○│ 1/7│ 1/200│
├──┼───┼──┼───┤
│ 三 │地○○│ 1/7│ 1/200│
├──┼───┼──┼───┤
│ 三 │甲 m│ 1/7│ 1/40│
├──┼───┼──┼───┤
│ 三 │甲亥○│ 1/7│ 1/40│
├──┼───┼──┼───┤
│ 三 │甲 J│ 1/7│ 1/80│
├──┼───┼──┼───┤
│ 三 │甲s○│ 1/7│ 1/80│
├──┼───┼──┼───┤
│ 三 │b○○│ 1/7│ 1/100│
├──┼───┼──┼───┤
│ 三 │c○○│ 1/7│ 1/100│
├──┼───┼──┼───┤
│ 三 │d○○│ 1/7│ 1/100│
├──┼───┼──┼───┤
│ 三 │I○○│ 1/7│ 1/200│
├──┼───┼──┼───┤
│ 三 │N○○│ 1/7│ 1/200│
├──┼───┼──┼───┤
│ 三 │甲G○│ 1/7│ 1/60│
├──┼───┼──┼───┤
│ 三 │丁○○│ 1/7│ 1/30│
├──┼───┼──┼───┤
│ 三 │寅○○│ 1/7│ 1/30│
├──┼───┼──┼───┤
│ 四 │甲癸○│ 1/7│ 1/72│
├──┼───┼──┼───┤
│ 四 │甲壬○│ 1/7│ 1/72│
├──┼───┼──┼───┤
│ 四 │甲 申│ 1/7│ 1/72│
├──┼───┼──┼───┤
│ 四 │甲酉凱│ 1/7│ 1/486│
├──┼───┼──┼───┤
│ 四 │甲酉嘉│ 1/7│ 1/486│
├──┼───┼──┼───┤
│ 四 │甲酉銘│ 1/7│ 1/486│
├──┼───┼──┼───┤
│ 四 │甲玄○│ 1/7│ 1/54│
├──┼───┼──┼───┤
│ 四 │未○○│ 1/7│ 1/108│
├──┼───┼──┼───┤
│ 四 │午○○│ 1/7│ 1/108│
├──┼───┼──┼───┤
│ 四 │J○○│ 1/7│ 1/405│
├──┼───┼──┼───┤
│ 四 │H○○│ 1/7│ 1/405│
├──┼───┼──┼───┤
│ 四 │K○○│ 1/7│ 1/405│
├──┼───┼──┼───┤
│ 四 │P○○│ 1/7│ 1/405│
├──┼───┼──┼───┤
│ 四 │O○○│ 1/7│ 1/405│
├──┼───┼──┼───┤
│ 四 │S○○│ 1/7│ 1/81│
├──┼───┼──┼───┤
│ 四 │甲h○│ 1/7│ 1/81│
├──┼───┼──┼───┤
│ 四 │甲丁○│ 1/7│ 1/81│
├──┼───┼──┼───┤
│ 四 │甲R○│ 1/7│ 1/81│
├──┼───┼──┼───┤
│ 四 │甲W○│ 1/7│ 1/81│
├──┼───┼──┼───┤
│ 四 │甲v○│ 1/7│ 1/54│
├──┼───┼──┼───┤
│ 四 │V○○│ 1/7│ 1/54│
├──┼───┼──┼───┤
│ 四 │甲子○│ 1/7│ 1/36│
├──┼───┼──┼───┤
│ 四 │天○○│ 1/7│ 1/36│
├──┼───┼──┼───┤
│ 四 │甲n○│ 1/7│ 1/36│
├──┼───┼──┼───┤
│ 四 │甲 x│ 1/7│ 1/36│
├──┼───┼──┼───┤
│ 四 │甲r○│ 1/7│ 1/9│
├──┼───┼──┼───┤
│ 四 │甲巳火│ 1/7│ 1/36│
├──┼───┼──┼───┤
│ 四 │甲巳天│ 1/7│ 1/36│
├──┼───┼──┼───┤
│ 四 │甲U○│ 1/7│ 1/36│
├──┼───┼──┼───┤
│ 四 │甲V○│ 1/7│ 1/36│
├──┼───┼──┼───┤
│ 四 │甲T○│ 1/7│ 1/36│
├──┼───┼──┼───┤
│ 四 │甲S○│ 1/7│ 1/36│
├──┼───┼──┼───┤
│ 四 │甲I○│ 1/7│ 1/6│
├──┼───┼──┼───┤
│ 四 │u○○│ 1/7│ 1/6│
├──┼───┼──┼───┤
│ 四 │Q○○│ 1/7│ 1/18│
├──┼───┼──┼───┤
│ 四 │玄○○│ 1/7│ 1/360│
├──┼───┼──┼───┤
│ 四 │甲戊○│ 1/7│ 1/360│
├──┼───┼──┼───┤
│ 四 │申○○│ 1/7│ 1/360│
├──┼───┼──┼───┤
│ 四 │甲u○│ 1/7│ 1/360│
├──┼───┼──┼───┤
│ 四 │辰○○│ 1/7│ 1/360│
├──┼───┼──┼───┤
│ 四 │q○○│ 1/7│ 1/162│
├──┼───┼──┼───┤
│ 四 │k○○│ 1/7│ 1/162│
├──┼───┼──┼───┤
│ 五 │o○○│ 1/7│ 1/12│
├──┼───┼──┼───┤
│ 五 │甲 D│ 1/7│ 1/12│
├──┼───┼──┼───┤
│ 五 │甲q○│ 1/7│ 1/12│
├──┼───┼──┼───┤
│ │ │ │ │
│ │ │ │ │
│ 五 │張寶玉│ 1/7│ 1/48│
│ │ │ │ │
├──┼───┼──┼───┤
│ 五 │張寶玉│ 1/7│ 1/48│
├──┼───┼──┼───┤
│ 五 │z ○│ 1/7│ 1/24│
├──┼───┼──┼───┤
│ 五 │Y○○│ 1/7│ 1/48│
├──┼───┼──┼───┤
│ 五 │Z○○│ 1/7│ 1/48│
├──┼───┼──┼───┤
│ 五 │W○○│ 1/7│ 1/32│
├──┼───┼──┼───┤
│ 五 │X○○│ 1/7│ 1/32│
├──┼───┼──┼───┤
│ 五 │甲 C│ 1/7│ 1/16│
├──┼───┼──┼───┤
│ 五 │張有義│ │ │
├──┼───┼ │ │
│上 │張偉傑│ 1/7│ 1/16│
│繼 ├───┼ │ │
│承 │張喬媛│ │ │
│人 ├───┼ │ │
│ │張紫嫣│ │ │
├──┼───┼──┼───┤
│ 五 │甲o○│ 1/7│ 1/32│
├──┼───┼──┼───┤
│ 五 │張興村│ 1/7│ 1/32│
├──┼───┼──┼───┤
│ 五 │p○○│ 1/7│ 1/16│
├──┼───┼──┼───┤
│ 五 │n○○│ 1/7│ 1/32│
├──┼───┼──┼───┤
│ 五 │k○○│ 1/7│ 1/32│
├──┼───┼──┼───┤
│ 五 │張 雲│ │ │
├──┼───┼ │ │
│上繼│張麗美│ 1/7│ 1/16│
│承人│ │ │ │
├──┼───┼──┼───┤
│ 六 │庚○○│ 1/7│ 1/4│
├──┼───┼──┼───┤
│ 六 │T○○│ 1/7│ 1/4│
├──┼───┼──┼───┤
│ 六 │x○○│ 1/7│ 1/12│
├──┼───┼──┼───┤
│ 六 │甲辛○│ 1/7│ 1/12│
├──┼───┼──┼───┤
│ 六 │甲己○│ 1/7│ 1/12│
├──┼───┼──┼───┤
│ 六 │甲天○│ 1/7│ 1/4│
├──┼───┼──┼───┤
│ 七 │酉○○│ 1/7│ 1/2│
├──┼───┼──┼───┤
│ 七 │甲F○│ 1/7│ 1/8│
├──┼───┼──┼───┤
│ 七 │甲巳風│ 1/7│ 1/8│
├──┼───┼──┼───┤
│ 七 │h○○│ 1/7│ 1/8│
├──┼───┼──┼───┤
│ 七 │戌○○│ 1/7│ 1/8│
└──┴───┴──┴───┘
附表二:
┌──────────┬────┬──────┬──────┬────────┬───────┐
│臺 北 市 政 府│工程編號│ 徵收之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 補 償 費 金 額 │ 備 註 │
│公 告 徵 收 之 文 號│ │ 標 示 │ │ (新臺幣) │ │
├──────────┼────┼──────┼──────┼────────┼───────┤
│94年10月31日府地四字│ 0000000│南港區○○段│祭祀公業張逢│ 8938萬281元│保管於臺北市土│
│第00000000000 號函 │ │二小段 │進管理者: │ │地徵收補償費保│
│ │ │434-1地號 │張川池、張佃│ │管專戶 │
│ │ │ │、張漏、張松│ │95年1月6日、 │
│ │ │ │、張謀、張井│ │95年保管字第 │
│ │ │ │、張麻糍 │ │0001號 │
├──────────┼────┼──────┼──────┼────────┼───────┤
│95年11月15日府地四字│ 0000000│南港區○○段│祭祀公業張逢│ 856萬7904元│保管於臺北市土│
│第00000000000 號函 │ │二小段 │進管理者: │ │地徵收補償費30│
│ │ │441-1地號 │張益 │ │1專戶 │
│ │ │441-2地號 │ │ │96年1月17日、 │
│ │ │441-3地號 │ │ │96年保管字第 │
│ │ │ │ │ │0008號 │
├──────────┼────┼──────┼──────┼────────┼───────┤
│95年11月15日府地四字│ 0000000│中南段三小段│張逢進 │ 773萬8752元│保管於臺北市土│
│第00000000000 號函 │ │147-1地號 │管理者:張益│ │地徵收補償費30│
│ │ │148-1地號 │ │ │1專戶 │
│ │ │ │ │ │96年1月17日、 │
│ │ │ │ │ │96年保管字第 │
│ │ │ │ │ │0009號 │
├──────────┼────┼──────┼──────┼────────┼───────┤
│95年11月15日府地四字│ 0000000│中南段二小段│祭祀公業張逢│ 3695萬4844元│保管於臺北市土│
│第00000000000 號函 │ │435-1地號 │進管理者: │ │地徵收補償費30│
│ │ │436地號 │張川池、張佃│ │1專戶 │
│ │ │437-1地號 │、張漏、張松│ │96年1月17日、 │
│ │ │ │、張謀、張井│ │96年保管字第 │
│ │ │ │、張麻糍 │ │0007號 │
├──────────┼────┼──────┼──────┼────────┼───────┤
│96年10月18日府地四字│ 0000000│中南段二小段│祭祀公業張逢│ 1億6484萬2405元│保管於臺北市土│
│第00000000000 號函 │ │438-1地號 │進管理者: │ │地徵收補償費30│
│ │ │489-1地號 │張川池、張佃│ │1專戶 │
│ │ │488-1地號 │、張漏、張松│ │96年保管字第 │
│ │ │490-1地號 │、張謀、張井│ │0093號 │
│ │ │ │、張麻糍 │ │ │
│ │ ├──────┼──────┼────────┼───────┤
│ │ │439-1地號 │祭祀公業張逢│ 289萬6046元│保管於臺北市土│
│ │ │487-1地號 │進管理者: │ │地徵收補償費30│
│ │ │ │張川池 │ │1專戶 │
│ │ │ │ │ │96年保管字第 │
│ │ │ │ │ │0094號 │
├──────────┴────┴──────┴──────┴────────┴───────┤
│補償費金額總計:3億1038萬2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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