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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思賢 律師
李建慶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92,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7年4 月2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1,867,918元,其中9,392,298 元自96年9 月14日起,另2,475,620 元自97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旋又於97年5 月16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1,840,550元,其中9,392,298 元自96年9 月15日起,另2,448,550 元自97年5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非法所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2 月24日上午11時許,酒後駕駛車號DV-6388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05 巷對面時,因撿失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自後追撞由原告所騎乘,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之EMH-215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記憶受損、肢體無力而失能,須24小時看護。
原告因此已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38,929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38,700 元、96年5 月12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護理之家住院費用385,610 元、96年5 月12日起之門診費用10,600元,合計773,839 元。
另原告事故發生時雖已74歲,但身體健壯,仍在萬達電熱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擔任顧問,年薪66萬元。
原告至少繼續工作至80歲,卻因本件事故發生無法工作,依霍夫曼計算法,該6 年期間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3,540,484 元。
而依內政部95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列7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推算,原告至少可活到107 年10月,其現已意識不清,自97年2 月1 日起返家由專人照護至107年10月止,均須以特殊看護器材照護,生活亦需全天候仰賴他人。
為此原告已支出特殊醫療器材費用55,620元,且每月須固定增加支出生活所須之醫療耗材費用7,045 元、看護費用57,000元、就醫復健車資2,880 元,合計66,925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此期間共計須支出6,976,525 元。
再原告已喪失行動、判斷、思考能力,並遭宣告禁治產,故求償精神上慰撫金200 萬元。
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5 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840,84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0,848元,其中9,392,298 元自96年9 月15日起,另2,448,550 元自97年5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每日為1,900 元,但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護理之家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 元,其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又原告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0歲,達強制退休年齡,難認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另原告購買之特殊病床及特殊輪椅屬最高等級及高價位,已逾合理必要範圍。
而其購買之餐桌板及點滴架,非屬治療之合理必要支出。
再原告原本即患有糖尿病,購買血糖機之支出,非屬本次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
其請求每月生活所需之醫療耗材,尚未支出,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須預先請求。
而其主張每月需支出之看護費用,依一般市場行情實屬過高。
請求之車資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每月需回診12次,亦未能提出車資單據證明數額。
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2 月24日上午11時許,酒後駕駛車號DV-6388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事故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8MG/L),由北向南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05 巷對面時,因撿失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自後追撞由原告所騎乘,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之EMH-215 號機車,致無過失之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記憶受損、肢體無力而失能,須24小時看護。
㈡原告因前開事故,已支出一般住院費用238,929 元、護理之家住院費用385,610 元、門診費用10,600元、購買氣墊床之費用7,000 元,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
㈢原告於因本件事故後,需購買電動(特殊)病床、特殊輪椅使用。
而原告為購買電動(特殊)病床已支出23,500元、購買特殊輪椅已支出12,000元。
㈣原告於本件故事後,曾因購買餐桌板及點滴架支出3,620 元,為購買血糖機支出4,000元。
㈤原告22年5 月生,學歷為小學畢業,事故前任職萬達公司,擔任顧問,94年薪資所得為66萬元、並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有房屋,因本件事故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於97年2 月14經本院為禁治產(受輔助)之宣告。
㈥被告41年8 月生,淡水工商畢業,事故前任職台灣荏原電產股份有限公司,94年薪資所得為604 萬元、另任職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之薪資所得為379 萬元,另擁有多筆投資及存款,並在高雄市鼓山區、臺北市松山區、臺北縣金山鄉有房屋及土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多筆土地。
㈦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5 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數額中扣減。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25 頁本院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原告購買電動(特殊)病床支出23,500元及購買特殊輪椅支出12,000元,其價格是否過高?㈡原告購買餐桌板及點滴架支出3,620 元及購買血糖機支出4,000 元,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3,540,484 元?㈣原告自97年2 月1 日起每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包含看護秏材及交通費等)之數額為何?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其數額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析述如下: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92,194 元: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一般住院費用238,929 元、護理之家住院費用385,610 元、門診費用10,600元、購買氣墊床之費用7,000 元,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此部分合計642,139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住院期間,每日支出看護費用1,900 元,合計138,700 元,業據其提出支出證明書及收款證明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0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全天候須人照料,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明書,每日1,900 元之看護費係從事全班照護,依此計算看護時薪,僅有79元,且原告突遇交通事故而住院,急須僱請看護全天看護,不能期待其家屬四處比價而後僱用,自難認前開每日1,900 元之看護費用過高。
是原告此部分138,700 元看護費用之支出,應屬合理必要支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以馬偕紀念醫院護理之家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 元為由,爭執原告於住院期間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醫囑須購買電動病床及特殊輪椅,分別支出23,500元及12,000元,此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遇此情狀,迅速購得安全、合用、舒適之器材,乃屬最優先考量,難期原告家屬四處比價再為購買,更不能要求原告捨高等級器材就次級品。
是如原告所需器材,係在交易市場上購得,即應先推定屬必要支出。
本件原告係在交易市場,分別向雅博股份有限公司及鴻銘醫療儀器行購得電動病床及特殊輪椅,此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 1頁)。
依照前開說明,縱所購之器材屬高級品及高價位,亦應推定為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支出35,500元。
至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支出非屬必要,僅空言辯稱其支出已逾合理必要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⒋查原告於發生事故前身體健朗,用餐時斷無使用餐桌板及點滴架之必要,其因發生本件事故,經送醫診治後仍記憶受損、肢體無力而失能,須24小時看護,用餐時須用餐桌板及點滴架,與常理相容。
此部分支出3,620 元,應屬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原告購買之餐桌板及點滴架,非屬治療之合理必要支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⒌原告自97年2 月1 日起自馬偕紀念醫院護理之家出院返家,但仍須24小時由他人照料看護,且其因失能而生活已無法自理,自須使用尿片等衛生看護秏材。
本院參酌原告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8 個月期間在馬偕紀念醫院護理之家住院接受看護之支出為356,395元(以兩造不爭之96年5 月12日起至97年1 月31日在馬偕紀念醫院護理之家住院支出385,610 元,減去期間96年5 月12日起至96年5 月31日之支出29,215元【見本院卷一第78頁】,為356,395 元),認為原告每年所須支出之看護費用以534,593 元(計算式:356395÷8 ×12=5345 93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適當。
又原告主張其自97年2 月返家後,仍須定期往返醫院回診及復健12次,已據出馬偕紀念醫院復健科處方單及復健治療出席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及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
而觀諸前開復健治療出席記錄,原告自96年11月至97年2 月間,每月門診或復健治療次數雖非固定,其中96年11月共計12次、96年12月則為10次,97年1 月則高達14次,經平均計算,每月即達12次,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固定須往返醫院12次即非無據。
而往返所秏車資,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顯示,或為130 元,或為115元,亦有120 元、100 元、85元、80元、75元不等之數額,本院認為應以100 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據此原告每年因此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為28,800元(計算式為:100 ×12×2 ×12=28800) 。
再查原告係22年5月8 日出生,於97年2 月1 日須開始支出前揭費用,當時原告75歲,依原告提出之95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推算,原至少尚有11.09 年之壽命(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期間原告因每年須支出之看護及秏材費用534,593 加計每年須支出之就醫交通費28,800元,每年支出為563,393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72,235 元(其計算式為:56 3393 ×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563393 ×0.09×{9.00000000 -0.00000000 }=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至原告另請求賠償購買血糖機之支出4 千元云云。
然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罹患糖尿病等疾病,自84年至95年12月止,在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有病歷摘要記錄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
據此,原告為測量控制血糖,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有購買血糖機之必要。
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因購買血糖機而支出4 千元,自不能認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
⒎據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92,194 元(642139+138700+35500 +3620+0000000 =0000000) 。
⑵喪失勞動力部分:查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雖已將屆74歲,但仍在萬達公司擔任顧問,每年薪資66萬元。
其因發生本件事故致24小時須他人照護,並受禁治產宣告,顯已喪失勞動力,不得因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而為相反之認定。
而原告發生事故時為73歲,依原告依提出之95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73歲人之平均餘命推算,原告至少尚有12.19 年之壽命,然原告已屆高齡,且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宿疾,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之記載,原告若有慢性病控制不良之情形,約5 年間因腎衰竭之機會頗高(見本院卷二第10頁),因之本院衡量上情,並參考原告擔任勞動之內容,認原告如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喪失勞動能力,其能繼續工作之年限宜以5 年為合理適當。
此期間以原告每年之勞動收入66萬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喪失勞動所受之損失得向被告一次請求之金額應為3,012,484 元(其計算式為:660000×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 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身體、健康嚴重受損,須24小時看護,其精神痛苦自屬重大,本院衡酌原告為22年5 月出生,學歷為小學畢業,事故前任職萬達公司,擔任顧問,94年薪資所得為66萬元、並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有房屋,因本件事故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於97年2 月14經本院為禁治產(受輔助)之宣告。
另衡量被告為41年8 月出生,淡水工商畢業,事故前任職台灣荏原電產股份有限公司,94年薪資所得為604 萬元,另任職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之薪資所得為379 萬元,並擁有多筆投資及存款,且在高雄市鼓山區、臺北市松山區、臺北縣金山鄉有房屋及土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多筆土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在180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正當。
㈢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5萬元應予扣除:⑴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5 萬元,依照前開說明,得自前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中扣減之。
六、據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5,892,194 元;
喪失勞動力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3,012,484 元,精神慰撫金得請求被告賠償180 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45 萬元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254,678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而原告就上開數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迄未為之,原告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15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之請求,於9,260,178 元及自96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業據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請求經本院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之裁判: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原聲明請求之金額,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此部分因依法免徵裁判費,故訴訟費用僅由原告預付證人日旅費530 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經酌量情形後,認證人日旅費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另原告起訴後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預納之裁判費25,255元,因其擴張部分,業經本院駁回而敗訴,所預納之裁判費,允宜由原告自行負擔。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就兩造應負擔之費用,與其預納之數額抵銷後,應命被告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30 元。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3條、第390條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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