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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柏堅原為經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合併前之協和證券公司之員工,同年4 月間在該公司蘆洲分公司擔任經理人,而協和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承受。
事因陳柏堅操作股票使用第三人陳凡妮之帳戶買賣產生鉅額虧損,致無法補足買賣交割股款,遂於同年月11日向原告表示:因擔任分公司經理人,有義務確保客戶股票買賣如期交割,若有違約交割情事,公司將蒙受損失,其本人亦將遭懲處,基於經理人職責所在,務需盡量想辦法使陳凡妮帳戶順利交割云云,而請求原告暫借新臺幣(下同)670 萬元,以便將款項存入陳凡妮帳戶中,使陳凡妮帳戶能順利交割,並向原告保證稱:陳凡妮帳戶內股票將同余同日賣出,待交割款存入陳凡妮帳戶後,原告即可將借出之670 萬元由陳凡妮帳戶內直接取回,並可獲得1 萬8,760 元之利息云云。
陳柏堅為取信原告,且當場交付陳凡妮帳戶之取款憑條1 紙予原告,並告知同年月15日即可憑條取款671 萬8,760 元以為清償。
原告因陳柏堅苦苦相求,且一再保證款項係用於交割股票,4 日後即可還款,乃於同日與陳柏堅相約在協和證券公司蘆洲分公司內,在陳柏堅事先填妥之取款條內蓋用印文,並將存摺交付陳柏堅供其取款使用。
詎陳柏堅未將款項存入陳凡妮帳戶內完成交割,而係將款項轉入自己帳戶內據為己有,導致陳凡妮帳戶違約交割,嗣原告於同年月15日持陳柏堅交付之取款憑條取款時,發現陳凡妮帳戶內僅餘5,065 元之存款,始知受陳柏堅欺騙,旋對陳柏堅提起詐欺告訴,案經判處陳柏堅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而客戶如有違約交割,證券公司將遭主管機關處分而受不利,足見陳柏堅利用其為公司經理人執行職務之便,故意以詐欺手段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671 萬8,760 元之損害,扣除陳柏堅已經清償部分後,尚餘372 萬元未獲給付。
為此,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柏堅係因各人操作股票不善,致積欠第三人楊至維大筆債務,而遭楊至維催討甚急,方向原告佯稱有客戶股票要交割,商請借款670 萬元,並同意給付優渥利息,另出具虛偽開立之取款條以取信原告,是原告誤以為陳柏堅股票賣出後所得金錢將可償還等情,已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誤,顯見係陳柏堅個人之犯罪行為及渠等間私人借貸,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與執行,處理違約交割亦非證券經紀商經理人職務範圍,證券商亦不會因客戶違約交割而受處分,而陳柏堅因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亦經主管機關對其加以處分,益見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夫妻與陳柏堅相識多年,原告之配偶林慶餘亦為證券從業人員,曾擔任多家證券公司經理或協理職務,陳柏堅基於私人情誼向原告借款,絕非如原告所稱情節,此亦為陳柏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陳明非屬真正。
又陳柏堅之職務範圍為受託買賣,與客戶借貸或媒介均屬禁止之行為,原告於向協和公司申請開戶時,更曾簽立聲明書,載明:不與該公司員工有借貸金錢及媒介之行為,否則因此所生損害,願自行負責,與協和公司無涉等語,是其違反該聲明而與陳柏堅之間有借貸行為,為債務不履行,堪認原告確已知悉證券商從業人員不得為借貸款項之媒介,而仍將款項交付陳柏堅之借款行為,與陳柏堅執行職務無關,原告並應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⒈陳柏堅於91年4 月間,時任協和公司蘆洲分公司之經理,原告於同年月11日曾將填妥提款金額為670 萬元並蓋用印文之提款單,與其設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之存摺交付陳柏堅,供陳柏堅領款以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同年月15日,利息為1 萬8,760 元,陳柏堅則交付戶名為陳凡妮,設在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凡妮帳戶),金額記載為671 萬8,760 元之取款憑條1 紙交付原告,而陳柏堅事後即逕自原告上開帳戶中取款670 萬元轉行存入自己設在同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陳柏堅帳戶)內。
⒉原告於91年4 月15日執前項由陳柏堅交付之陳凡妮帳戶取款憑條前往領款後,發現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5,065 元。
⒊陳柏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認定因利用陳凡妮帳戶操作股票虧損,積欠楊至維900 餘萬元而遭催討,遂於91年4 月11日向原告詐稱需借用670 萬元以辦理股票交割,當日將股票賣出後,可在3 日後清償借款,並交付陳凡妮帳戶之取款憑條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載取款憑條供陳柏堅取款借用670 萬元之詐欺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⒋原告前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及陳柏堅連帶給付597 萬元及利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認定陳柏堅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惟陳柏堅之行為與其在協和公司所擔任職務無關,而非屬職務上行為,被告對其此部分行為不負僱用人責任,而判決命陳柏堅如數給付,並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而確定。
⒌陳柏堅因上開與原告間借貸行為,經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1年11月19日,認定陳柏堅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7款、第11款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命令被告解除職務。
㈡上開事實,且有陳凡妮帳戶存摺封面、陳凡妮帳戶取款憑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金字第17號卷第12頁)、原告帳戶取款憑條(同上卷第13頁)、陳柏堅帳戶存入憑條(同上卷第1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同上卷第15頁以下)、同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9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 頁以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處分書(本院卷第73頁以下)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42號刑事案件卷宗(該案件下稱2742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2742號卷)及92年度訴字第579 號民事事件卷宗(該事件下稱579 號訴訟事件,卷宗下稱579 號卷)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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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但公司之經理人須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即其行為必屬職務範圍內執行業務之行為,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該經理人方與委任為經理人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是項規定之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而主張權利之人,如主張擔任經理之行為人行為,屬職務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侵害權利,復為他造所否認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特別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雖執上情主張陳柏堅借款行為屬職務上行為,而侵害其權利云云,惟: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或有主張陳柏堅係盜領其存款云云,核與其主張係在填妥金額之取款憑條上蓋章後,將取款憑條及存摺一併交付陳柏堅用以領款之事實不符,已難謂可採,且如陳柏堅係盜領,則屬逸出原告所稱同意借款供陳凡妮帳戶交割使用之目的與陳柏堅誆稱情節無關,更與陳柏堅為協和公司蘆洲分公司經理人之職務無關。
如此,被告就此原告指摘之陳柏堅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陳柏堅要求借款時之說詞為:因擔任分公司經理人,有義務確保客戶股票買賣如期交割,若有違約交割情事,公司將蒙受損失,其本人亦將遭懲處,基於經理人職責所在,務需盡量想辦法使陳凡妮帳戶順利交割云云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原告在前579 號訴訟事件中,主張陳柏堅為受僱人而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敘述陳柏堅係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借款云云,已與本件訴訟主張不謀,其前後主張不符,實情如何已屬堪疑,要不能僅憑其片面主張遽認可採,且行為人對外如何虛偽表示,與客觀上是否屬於職務行為之判斷為二事。
本不能單憑陳柏堅向原告表示之情節,斷認為陳柏堅之職務上行為。
再參照2742號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陳柏堅均未供認曾向原告表示係為公司避免客戶違約交割而借款,甚至具狀答辯稱:原告夫妻本為股票交易之金主,雙方早有長期金錢往來,借款時只說要調670 萬元,未說要作何事等語。
另就檢察官詢問之前向原告借款是否用於投資股票一節,亦供稱:大部分是,不過都與股票相關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36 號卷第131 頁背面),而原告在刑事告訴書狀中,亦陳明:原告配偶林慶餘曾利用原告帳戶匯款交付款項予陳柏堅以解其燃眉之急等語,亦顯陳柏堅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雙方因陳柏堅買賣股票需要,早有金錢往來一節,並非全然無徵,自不能徒以陳柏堅借款事實,推認其借款時,確有向原告訛稱係因擔任公司經理人,為避免公司蒙受損失而借款以免客戶違約交割云云之情事存在。
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徒以其所舉前述文書證據,又不足以證明,且除原告單方面主張外,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是其此主張已難認有據,自難認陳柏堅之借款及詐欺行為屬其在協和公司之經理人職務內之執行業務行為。
⒊證券經紀商之客戶委託買賣股票而違約交割,在民事上之責任,應歸違約客戶負擔違約責任,依據修正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2 點、第3 點規定,證券經紀商應即將違約資訊傳輸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電腦,並依營業細則第91條第1項申報委託人違約時,代辦交割手續,其因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因之所生損益則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辦理,如有不足時,再對違約交割之客戶追償,依91年4 月間當時法令,並無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客戶違約交割,即應受主管機關不利處分之規定。
縱主管機關因進行業務檢查,發現券商作業有違反行政規章、命令行為而為處分,亦屬對於證券經紀商別一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於客戶違約前代為補足交割款使順利交割,為證券經紀商經營之業務範圍或義務,否則即反而有違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0條第22款之規定,故證券經紀商所屬經理人之職務,當然亦不包括此項業務在內,其有為客戶墊款或提供資金交割之行為者,自屬職務外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陳柏堅稱為使客戶順利交割而借款,屬其執行證券經紀商經理人業務之範圍,更顯無據。
⒋消費借貸契約在社會上為普遍存在之法律關係,非以從事證券經紀商相關業務者所獨有或偏重,自然人相互間為借款而買賣股票者,亦屬所在多有,本不能認為與證券經紀商相關從業人員與他人間借貸買賣股票,即係與業務相關之行為,此與所發生者為股票、票券、權證或其他有價證券交易法律關係,在客觀上即多與證券經紀商業務相關者有別,是陳柏堅借款時縱稱係為供客戶交割股票使用,亦僅屬原告與陳柏堅或陳凡妮間之法律關係,與協和公司之業務無涉,且此無證據顯示原告與陳柏堅之間,原有有委託買賣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業務上直接往來,即亦無利用職務上之便而為不法行為之可言。
至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主管機關所制定之行政規章,雖就證券從業人員與客戶間之借貸關係加以規範,但此僅係為防範弊端而為之規範,不影響民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主體之判斷,效力亦不及於證券經紀商,更不能因此推論證券經紀商所屬營業員或經理人之借貸,必屬職務上或利用職務上便利之行為。
⒌況原告於其前向協和公司申辦開戶時,已經書立文件聲明不與該公司人員發生借貸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早知凡此借貸均為協和公司所禁止,自無因誤認為係與陳柏堅在協和公司職務相關,而陷於錯誤並因此受損害之可能。
⒍又證券經紀商果為避免受不利益,而欲使客戶避免違約交割,以本件金額670 萬元而言,應非無資力或周轉能力自行處理,豈有甘付原告高額利息而借款支應之必要。
而如由營業員或經理人自行籌措資金借款應付,將來豈非有無端背負高額私人債務之風險,常情下受任人或受僱人又豈有甘冒此等風險之理,凡此益顯原告主張陳柏堅稱係為營運績效、避免協和公司受處分而借款支應云云,核與常情有悖,難認可取。
㈢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陳柏堅借款時,有對原告為:因擔任分公司經理人,有義務確保客戶股票買賣如期交割,若有違約交割情事,公司將蒙受損失,其本人亦將遭懲處,基於經理人職責所在,務需盡量想辦法使陳凡妮帳戶順利交割云云之表示,且該借貸行為在客觀上非屬陳柏堅擔任證券經紀商經理人職務範圍內之執行業務行為,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未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洵非有憑,自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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