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催,507,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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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催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十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如附件所示之票據,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即非「證券」,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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