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再易,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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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甲○○
3號
再審被告 私立淡江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5 月3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96年10月16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經第二審判決,於民國96年10月16日確定,並於97年2 月1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同年2 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教育部82年10月1 日台(82)人字第054790號函示,應僅適用於公立學校,而再審被告為私立學校,自不受其拘束。

且該函示於再審原告進修完成回國後始公佈實施,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詎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逕自作為裁判之依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實際在校從事教學服務,不能以教職員工在職進修通則第10條規定併計年資,顯與公平正義原則有悖。

縱認如期返校服務之意義,應解為實際在校從事教學服務,再審被告亦應於73年9 月17日再審原告簽請離職時,善盡告知再審原告之義務,惟再審被告非但未盡上開義務,反而對系爭進修通則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解釋,足見再審被告顯有不法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行為甚明,原判決未顧及於此,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判決以離職證明書上之錯誤記載,率爾認定再審原告於70年7 月31日辭去教職,顯然未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14,460 元,及自96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經查:原確定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曾引用教育部核定函上所載該部82年10月1 日台(82)人字第054790號函:「…本部82年10月1 日臺(82)人字第054790號函規定略以,依學校教職員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有關規定經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核准留職停薪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職者,該段期間留職停薪年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係不合採計辦理退休。

…」為依據,以明徵再審原告曾任職私立學校退休年資之核定,應屬教育部職權所為。

惟再審原告係爭執私立學校服務年資之計算,該函釋示應僅適用於公立學校,是原確定判決就教育部適用公立學校之法規(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適用於私立學校之情形,猶認其有適用法令之依據,屬其解釋法令之職權範圍云云,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則再審原告提起本訴再審之訴,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就再審原告聲明不服部分,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

四、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是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應行言詞辯論者,法院應按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序續行辯論,當事人在前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為形式上之新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68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著有判例。

(一)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再審被告私立淡江大學明知再審原告原任職於再審被告校內數學系專任教授,經核准於70年8 月1 日至73年7 月31日留職停薪3 年出國進修,73年8月1 日如期返校辦理復職,依該校「淡江大學教職員工在職進修通則」規定,出國研究考察進修之教職員,其如期返校服務者,出國期間年資應予照算,僅因再審被告聘任再審原告為電子計算機科學系專任教授,再審原告原填具應聘書,惟因電算系與再審原告教學專長不合,幾經協調不成,乃於73年9 月17日簽請退聘辭去專任教授職位,嗣於同年9 月底、10月初受聘至國立成功大學任職之事實;

且再審被告的文書記載再審原告離職生效日期為73年8 月1 日,顯然再審被告亦承認再審原告在留職停薪期間年資存在的事實。

詎再審原告於95年4 月27日申請退休,適任職之臺北教育大學調查再審原告曾否支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項時,再審被告竟先後核發95年5 月29日校人字第0950001298號及95年9 月26日校人字第0950002564號函回復臺北教育大學,加註贅詞,指稱伊留職停薪後,未依規定辦理復職,致再審原告上揭留職停薪期間年資無法計入退休年資計算,並使教育部核定再審原告95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惟退休年資未併計該3 年年資,短少退休金給付314,460 元而受到侵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賠償系爭退休金短少差額及自96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73年7 月31日留職停薪期滿,應聘後卻於73年9 月17日簽請退聘,並自73年8 月1 日離職生效,再審原告既未返校服務,系爭3 年期間自不得採計為年資,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發上開二函件之行為即足生再審原告系爭退休金短少發給之損害,並提出該等函件2份(原第一審卷第7 、8 頁)、聘書1 件(原第一審卷第9 頁)、離職證明書1 紙(原第一審卷第11頁)、財團法人中華民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件1 份(原第一審卷第18頁)為證,再審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查:國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應由教育部審定,再審原告於95年4 月27日申請退休,係任職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再審原告之退休年資核定,自應由教育部決定,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原第二審卷第29頁),且經教育部以98年2 月24日台人(三)字第0980027110號函說明:「…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本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

因此,上開退休核定機關對於所屬學校陳報之教師退休申請案件,無論係其退休年資或其任職證明文件,依法均有實質審核權」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釋示明確在卷可稽,是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所任職之學校函覆再審原告年資之行為,並非即能決定再審原告最後年資,教育部始為實質審查及最後決定之有權機關。

參照上揭裁判意旨,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退休金短少差額之損害與再審被告核發函件之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應不足採。

五、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程序上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款之再審事由,但實體上原判決應屬正當,依前揭規定,仍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是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再審之法律關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其請求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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