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勞小上,3,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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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小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主任委員黃潔,嗣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改選主任委員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自92年4 月29日起受聘於上訴人,於離職後,復自95年4 月1 日起再受聘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乙職,且於96年5 月26日獲上訴人續聘一年,任期至97年3 月31日止,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萬9620元。

惟上訴人社區住戶黃潔於96年11月17日當選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後,即因被上訴人曾以其未按時繳交管理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而挾怨報復,並藉各種方式阻擾被上訴人進入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辦公,且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

然被上訴人既未遭上訴人解職,自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11月、12月未付之報酬計5 萬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林秀香所聘任,是於96年8 月27日第七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卸任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當然終止。

且被上訴人因侵占上訴人社區管理費而與上訴人發生糾紛,上訴人第八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黃潔於96年11月17日當選後,已於每個週休六、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儘速辦理交接、返還辦公室鑰匙,惟被上訴人拒不配合。

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底更換辦公室鑰匙,於97年1 月更換管委會銀行帳戶印鑑,並於97年元月8 日張貼公告解聘被上訴人,對外招聘新的管委會總幹事。

被上訴人則於97年元月初自行離去。

足證兩造間委任關係既早已終止。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11月至12月之委任報酬,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並以反訴主張:兩造之委任契約既已於96年8 月27日終止,則被上訴人受領96年9 月、10月之報酬,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報酬計5 萬9240元。

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9240元及自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駁回遲延利息超過以週年利率5 %計算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上訴,業已確定)。

對於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就其受不利益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就本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就反訴部分,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2940元,及自96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係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自95年4 月間起受聘於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事,約定每月報酬為2 萬9620元等情,已無爭執,應與事實相符。

而上訴人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於96年5 月26日委員會議,曾決議同意再口頭聘請被上訴人,其任期至97年3 月31日止乙節,則據被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影本乙份為憑(見原審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第七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林秀香、財務委員周俊文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97年4 月2 日及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上訴人主張:已獲上訴人續聘,任期至97年3 月31日止等語,亦堪予採取。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委聘任,則於該屆主委96 年8月27日任期屆滿卸任後,委任契約已當然終止云云。

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組織成立後,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依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定期改選並辦理交接,僅涉及其管理委員及代表人之變更,要不影響已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同一性,亦不影響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又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之委任、聘僱及監督,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定有明文。

則上訴人既由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秋香代表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社區總幹事,該委任之法律行為,自不因社區管理委員之改選而無效或終止。

是上訴人上揭抗辯,洵屬無據。

七、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抗辯:兩造委任契約已由上訴人通知終止等語,雖為被上訴人不,並主張:上訴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潔從未向其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係因母喪於96年12月24日起請假,迄97年元月3 日恢復上班,因辦公室更換鑰匙無法進入,乃在大廳繼續上班處理相關社區事務,是其受託為社區總幹事之任期仍應至97年3 月31日為止云云,並提出管理費收據、財務報表及社區事務處理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惟查,上訴人前主委黃潔早於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卸任之96年8 月間起,即一再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6年11月17日經選任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更於每個週休六、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因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乃於96年12月31日更換辦公室鑰匙,於97年元月8 日張貼載明「本會依法公告立即解聘前幹事甲○○,招聘新任總幹事職務俟近期召開委員會討論」等意旨之公告,更於97年元月13日第八屆委員會議中決議公開招聘總幹事等語,已據其提出陳情函、會議紀錄、換鎖收據、公告影本附於原審卷及本院97年度湖勞簡字第33號卷內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廖珍彩結證明確(見本院98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上訴人為回應上訴人97年1 月13日第8 屆管理委員會議中有關公開招聘總幹事職務之決議,更於97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應以書面訂定交接日期並為通知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6、87頁),益徵被上訴人早已獲悉上訴人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洵無疑義。

是黃潔於96年11月17日當選為上訴人主任委員前,因其尚無代表上訴人解任及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權限,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固不生效力。

惟其既已於96年11月17日經選任為上訴人主任委員,自得代表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總幹事職務之委任契約,並堪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因黃潔當選為上訴人第八屆主任委員後首週週日即96年11月18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且此終止之效力尚不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交接且續行辦理社區相關業務而受影響,均堪予認定。

八、查兩造之委任契約,既係於96年11月18日終止。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96年9 月、10月之委任報酬計5 萬9240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且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報酬計1 萬7772元(計算式:29620 元×18/30 =17772 元),於法應無不合。

惟於兩造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亦堪予認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 萬7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92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本訴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就上訴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另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附表:確定訴訟總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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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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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訴訟費用    │本訴1560元    │                │
│      │            │反訴2120元    │                │
├───┼──────┼───────┼────────┤
│  二  │訴訟費用    │本訴上訴2030元│                │
│      │            │反訴上訴1500元│                │
├───┴──────┴───────┴────────┤
│⑴第一審,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10,由被上│
│  訴人負擔7/10。                                      │
│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總額為3590元                │
│⑵第一審、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部。      │
│  ─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總額為3620元                │
│⑶本訴部分:                                          │
│  上訴人應負擔1077元;被上訴人應負擔2513元。          │
│  反訴部分:                                          │
│  上訴人應負擔3620元                                  │
│⑷結論:                                              │
│  上訴人應負擔4697元;被上訴人應負擔25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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