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主任委員黃潔,嗣已於民國97年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自92年4月29日起受聘於被上訴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委
-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
- 五、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係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自95年
- 六、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 七、查兩造之委任契約,既已於96年11月18日終止。則上訴人請
- 八、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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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甲○○
樓之2
被上訴人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主任委員黃潔,嗣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改選主任委員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自92年4 月29日起受聘於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復自95年4 月1 日起再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乙職,並於96年5 月26日獲被上訴人續聘一年,任期至97年3 月31日止。
惟被上訴人社區住戶黃潔於96年11月17日當選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後,即因上訴人曾以其未按時繳交管理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而挾怨報復,並藉各種方式阻擾上訴人進入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辦公,且未再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報酬。
然上訴人既未遭被上訴人解職,自得依兩造之約定及慣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 年1月起至同年3 月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 萬9620元計算之報酬計8 萬8860元、96年度相當於一個月報酬之年終獎金2萬9620元,以及相當於2 個月報酬之離職金5 萬92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林秀香所聘任,是於96年8 月27日第七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卸任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當然終止。
且上訴人因侵占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費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潔於96年11月17日當選後,已於每個週休六、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儘速辦理交接、返還辦公室鑰匙,惟上訴人拒不配合。
被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底更換辦公室鑰匙,於97年1 月更換管委會銀行帳戶印鑑,並於97年元月8 日張貼公告解聘上訴人,,對外招聘新的管委會總幹事。
上訴人則於97年元月初自行離去。
兩造間委任關係既早已終止,亦從未有給付年終獎金及離職金之約定。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1 月至3月之報酬、96年度年終獎金及離職金,俱無理由。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係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自95年年4 月間起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事乙職,已無爭執,應與事實相符。
而被上訴人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於96年5 月26日委員會議,曾決議同意再口頭聘請上訴人,其任期至97年3 月31日止乙節,則據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11頁)為憑,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第七屆主任委員林秀香、財務委員周俊文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勞小字第5 號給付薪資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該事件97年4 月2 日及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上訴人主張:已獲被上訴人續聘,任期至97年3 月31日止等語,亦堪予採取。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委聘任,則於該屆主委於96年8 月27日任期屆滿卸任後,委任契約已當然終止云云。
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組織成立後,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依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定期改選並辦理交接,僅涉及管理委員及代表人之變更,要不影響已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同一性,亦不影響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又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委任、聘僱及監督,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定有明文。
則被上訴人既由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秋香代表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社區總幹事,該委任之法律行為,自不因社區管理委員之改選而無效或終止。
是被上訴人上揭抗辯,洵屬無據。
六、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委任契約已由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潔從未向其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因母喪於96年12月24日起請假,迄97年元月3 日恢復上班,因辦公室更換鑰匙無法進入,乃在大廳繼續上班處理相關社區事務,是其受託為社區總幹事之任期仍應至97年3 月31日為止云云,並提出管理費收據、財務報表及社區事務處理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惟查,被上訴人前主委黃潔早於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卸任之96年8 月間起,即一再對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6年11月17日經選任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更於每個週休六、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因上訴人置之不理,乃於96年12月31日更換辦公室鑰匙,於97年元月8 日張貼載明「本會依法公告立即解聘前幹事甲○○,招聘新任總幹事職務俟近期召開委員會討論」等意旨之公告,更於97年元月13日第八屆委員會議中決議公開招聘總幹事等語,已據其提出陳情函、會議紀錄、換鎖收據、公告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社區住戶戊○○於本院97年度勞小上字第3 號給付薪資事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該事件98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已堪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為回應被上訴人97年1 月13日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議中有關公開招聘總幹事職務之決議,更於97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應以書面訂定交接日期並為通知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頁),益徵上訴人早已獲悉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洵無疑義。
是黃潔於96年11月17日當選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前,因其尚無代表被上訴人解任及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權限,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固不生效力。
惟其既已於96年11月17日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自得代表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總幹事職務之委任契約,並堪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因黃潔當選為被上訴人第八屆主任委員後首週週日即96年11月18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且此終止之效力自不因上訴人遲未辦理交接且續行辦理社區相關業務而受影響。
七、查兩造之委任契約,既已於96年11月18日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1 月至3 月止之委任報酬,自未能准許。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慣例,尚應給付上訴人96年度相當於1 個月報酬之年終獎金,及相當於2 個月報酬之離職金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上訴人就兩造間是否曾有給付離職金之約定或慣例乙節,全未為任何舉證。
而就年終獎金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由其於92年12月20日簽請被上訴人核辦載有「... 委員春節慰勞金金額請核示,員工年終獎金依到職月份占一年之比例發給(總幹事到職八個月;
... 計算)」等內容之簽呈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70 頁) ,並引證人即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員丁○○證述:「總幹事是由管委會應徵,... ,中秋及端午節也跟我們一樣有1千 元的禮節金,過年也是一樣作1 年有1 個月的年終獎金,如果沒有作滿1 年就依比例算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作為其上開主張之憑證。
惟其亦證稱:在第八屆管委會時年終獎金是領1 萬元,我不知道原因,管委會這樣給我們就這樣拿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
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於年終時給付工作人員相當於1 個月報酬數額之獎金,尚有可疑。
況上訴人於受任為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期間,曾獲被上訴人於年度終了時發給之年終獎金,或係被上訴人為獎勵社區工作人員一年工作辛勤而出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實未能逕認兩造於上訴人得按月領得之報酬外,尚有領取年終獎金之約定或慣例。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年終獎金及離職金云云,核亦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人17萬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2360元(含裁判費18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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