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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戊○○
己○○
樓
壬○○
樓
乙○○
丙○○
丁○○
號2樓
甲○○
之2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
被 告 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得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原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其等到職日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委請律師以業務緊縮為由,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且積欠96年12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96年12月份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計算方式及請求明細參附表一)。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戊○○、壬○○、乙○○、丙○○、林瑞興、甲○○、庚○○、丁○○各新台幣(下同)274,633 元、497,417 元、513,333 元、164,646 元、217,233 元、707,389元、151,560 元、135,348 元、139,05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壬○○係自95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主張之年資有誤。
另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其中原告丙○○為96年12月31日,壬○○為96年12月20日,其他原告則均為96年12月18日,故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均應領取96年12月整月份之薪資,即非可採。
㈡原告等人主張之平均工資,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加班費及電話費補貼,顯有未當,故其等計算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自非正確。
㈢原告等請求之年終獎金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且被告於96年度之營業淨利率及純益率均呈負成長,營業淨利及課稅所得額亦高達負2,724,782 元,自無法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等人原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到職日除原告壬○○部分外,均如附表一所示,且自94年7 月1 日起均適用勞退新制。
㈡被告於96年12月17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以律師函終止與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丙○○終止時間為96年12月31日,原告壬○○終止時間為96年12月20日,其他原告之終止時間均為96年12月18日。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43頁):㈠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1.原告壬○○之年資為何?2.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為何?㈡原告等人得請求之96年12月份薪資金額為何?㈢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金額為何?㈣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1.本件原告壬○○主張其自93年5 月17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寶典,嗣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裕平於其自寶典公司轉任被告公司時,曾口頭同意承認原告壬○○於寶典公司之年資等情,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雖質疑其並非人事部門主管,有關年資之計算應不在其主管業務範圍內云云,然該證人之所以知悉上開口頭協議,乃因其參與某次經營會議時在場聽聞,此業據證人戊○○證述綦詳,自與其是否擔任人事部門主管無關。
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告公司既由其董事長蔡裕平代表公司同意承認原告壬○○於寶典公司之年資,自不得事後片面反悔,且依同法條第5項準用該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縱認被告公司對董事長之代表權有所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被告以董事長就年資問題不得私相授受等語為辯,亦不足憑採。
2.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1.紅利。
2.獎金:指年終獎金…。
10.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是以,所謂工資,雖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然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既已將所列11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在工資之外,顯見並非所有符合「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或獎金、津貼,必屬「工資」,仍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即工資需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
從而,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戊○○、己○○、丁○○、甲○○、庚○○等人於96年6 月至11月間,每月均固定領取1 萬元(戊○○、己○○)或3,000 元(丁○○、甲○○、庚○○)之「電話費補貼」,此觀諸原告等人提出之員工薪資總表記載甚明(本院卷第32-47 頁),又上開電話費補貼雖係按月固定核發,惟被告給付該款之目的,在於補貼員工使用私人電話處理業務,此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故其性質應為被告給與員工業務所需用品之代金,而非提供勞務之對價,至屬明確,且不因被告公司為便宜行事,採固定金額之方式核發,而受影響,則依前揭說明,於計算上開原告之平均工資時,自不應將「電話費補貼」計入。
況查,依原告提出之聘書,其薪資亦不包含電話費補貼,更顯見該項補貼確非工作之報酬,上開原告僅以電話費補貼係按月固定發給,主張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尚無足採。
另有關加班費部分,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至1 倍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被告辯稱此部分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尚有未合。
至原告等人每月薪資中扣除之勞健保費用,乃被告依法就員工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予以扣繳,與工資無關,是被告辯稱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費用扣除云云,亦不足採。
準此,原告辛○○、戊○○、壬○○、乙○○、丙○○、林瑞興、甲○○、庚○○、丁○○等之平均工資應分別為56,000元、100,000 元、80,000元、37,282元〔(37208 +37651 +37832 +37000 +37000 +37000) ÷6 =37280 〕、49,093元(50152 +48406 +49000 +49000 +49000 +49000) ÷6 =37280 〕、100,000 元、33,000元、30,000元、30,000元(見97年度湖勞調字第5 號卷第32-87 頁)。
4.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有依上揭法條規定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之義務。
茲計算原告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等人得請求之96年12月份薪資金額為何?有關原告等人96年12月份之薪資,兩造均同意按96年9 月份員工薪資總表所示之薪資,依12月份在職日數比例計算,再扣除勞健保費,爰依上開方式,計算96年12月份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
㈢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金額為何?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既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除原告壬○○、己○○為30日外,其餘均為20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㈣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年終獎金,有無理由?1.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年終獎金之依據,為兩造間聘書所載「…全薪1 年按14個月發放(其中2 個月年終獎金)」,又上開條款既已載明所稱「全薪1 年按14個月發放,係包含2 個月之年終獎金在內,且原告亦稱此部分為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則其性質自屬「年終獎金」,而非一般之薪資,先予說明。
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領取年終獎金之首要條件,即為勞工需「全年工作」,倘勞動契約於中途終止,即無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聘書,亦無未全年工作亦得領取年終獎金之特別約定,是本件原告辛○○、戊○○、壬○○、乙○○、林瑞興、甲○○、庚○○、丁○○等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6年12月31日以前終止,參諸前揭說明,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
2.至原告丙○○部分,依其提出之簽呈所載,其薪資計算方式亦為1 年14個月(本院卷第164 頁),核與其他原告提出之聘書內容相同,是其主張兩造間亦簽有與其他原告相同之聘書乙節,應為可採。
又查,有關年終獎金部分,聘書中業已約明其數額為2 個月之全薪,如任滿1 年即可領取共14個月之薪資,此有聘書影本數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4-163 頁),顯見被告就年終獎金乃承諾以保障給與2 個月薪資之方式,固定發給,即無論被告公司有無盈餘,或員工表現如何,均一律給與2 個月之年終獎金,以資獎勵,自不容被告事後再以公司該年度無盈餘為由,拒絕按勞動契約所載之內容履行,是被告以虧損為由,辯稱應無需給付原告丙○○2 個月年終獎金云云,自不足採。
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9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辛○○、戊○○、壬○○、乙○○、丙○○、林瑞興、甲○○、庚○○、丁○○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96年12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於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等人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二
┌───┬─────┬───┬────┬────┬────┬────┬──┬───┬───┐
│姓名 │任職期間 │年資 │平均工資│資遣費 │96年12月│預告期間│年終│得請求│供擔保│
│ │ │ │ │ │工資 │工資 │獎金│總金額│金額 │
│ │ │ │ │ │ │ │ │ │ │
├───┼─────┼───┼────┼────┼────┼────┼──┼───┼───┤
│辛○○│94.7.11-96│2 年5 │56000元 │68351元 │31,189元│37,333元│無 │136,87│50,000│
│ │.12.18 │個月又│ │(56000 │(56000 │(56000 │ │3元 │元 │
│ │ │8日 │ │×891/36│×18/31 │×20/30 │ │ │ │
│ │ │ │ │5×1/ 2 │-1327=│=37333 │ │ │ │
│ │ │ │ │=68351 │31189) │) │ │ │ │
│ │ │ │ │) │ │ │ │ │ │
├───┼─────┼───┼────┼────┼────┼────┼──┼───┼───┤
│戊○○│94.11.1-96│2 年1 │100,000 │106,575 │60,382元│66,667元│無 │233,62│80,000│
│ │.12.18 │個月又│元 │元 │(110000│(100000│ │4元 │元 │
│ │ │18日 │ │(100000│×18/31 │×20/30 │ │ │ │
│ │ │ │ │×778/36│-3489=│=66667 │ │ │ │
│ │ │ │ │5×1/2=│60382) │) │ │ │ │
│ │ │ │ │106575)│ │ │ │ │ │
│ │ │ │ │ │ │ │ │ │ │
├───┼─────┼───┼────┼────┼────┼────┼──┼───┼───┤
│壬○○│93.5.17-96│舊制:│80,000元│192,292 │49,947元│80,000元│無 │322,23│110,00│
│ │.12.20 │13個月│ │元〔( │(80000 │ │ │9元 │0元 │
│ │ │又14日│ │80000 ×│×20/31 │ │ │ │ │
│ │ │新制:│ │14/12) │-1666=│ │ │ │ │
│ │ │2 年5 │ │+(8000│49947) │ │ │ │ │
│ │ │月又20│ │0 ×903/│ │ │ │ │ │
│ │ │日 │ │365×1/2│ │ │ │ │ │
│ │ │ │ │)=1922│ │ │ │ │ │
│ │ │ │ │92〕 │ │ │ │ │ │
│ │ │ │ │ │ │ │ │ │ │
├───┼─────┼───┼────┼────┼────┼────┼──┼───┼───┤
│乙○○│95.6.14-96│1 年6 │37,282元│28,242元│20,517元│24,855元│無 │73,614│30,000│
│ │.12.18 │月又5 │ │(37282 │(37000 │(37282 │ │元 │元 │
│ │ │日 │ │×553/36│×18/31 │×20/30 │ │ │ │
│ │ │ │ │5 ×1/2 │-967 =│=24855 │ │ │ │
│ │ │ │ │=28242 │20517) │) │ │ │ │
│ │ │ │ │) │ │ │ │ │ │
├───┼─────┼───┼────┼────┼────┼────┼──┼───┼───┤
│丙○○│95.6.19-96│1 年6 │49,093元│37,567元│47,771元│32,667元│98,0│216,00│80,000│
│ │.12.31 │月又13│ │(49093 │(49000 │(49093 │00元│5元 │元 │
│ │ │日 │ │×561/36│-1229=│×20/30 │ │ │ │
│ │ │ │ │5 ×1/2 │47771) │=32729 │ │ │ │
│ │ │ │ │=37728 │ │,原告吳│ │ │ │
│ │ │ │ │,原告吳│ │采陵僅請│ │ │ │
│ │ │ │ │采陵僅請│ │求32,667│ │ │ │
│ │ │ │ │求37,567│ │元) │ │ │ │
│ │ │ │ │元) │ │ │ │ │ │
├───┼─────┼───┼────┼────┼────┼────┼──┼───┼───┤
│己○○│93.3.1-96.│舊制:│100,000 │256,758 │63,871元│100,000 │無 │420,62│150,00│
│ │12.18 │16個月│元 │元〔( │(110000│元 │ │9元 │0元 │
│ │ │新制:│ │100000 │×18/31 │ │ │ │ │
│ │ │2 年5 │ │×16/12 │=63871 │ │ │ │ │
│ │ │月又18│ │)+( │) │ │ │ │ │
│ │ │日 │ │100000 │ │ │ │ │ │
│ │ │ │ │×901/36│ │ │ │ │ │
│ │ │ │ │5 ×1/2 │ │ │ │ │ │
│ │ │ │ │)=2567│ │ │ │ │ │
│ │ │ │ │58〕 │ │ │ │ │ │
│ │ │ │ │ │ │ │ │ │ │
├───┼─────┼───┼────┼────┼────┼────┼──┼───┼───┤
│甲○○│95.7.18-96│1 年5 │33,000元│23462 元│19,976元│22,000元│無 │65,438│30,000│
│ │.12.18 │月又1 │ │(33000 │(36000 │(33000 │ │元 │元 │
│ │ │日 │ │×519/36│×18/31 │×20/30 │ │ │ │
│ │ │ │ │5×1/2=│-927 =│=22000 │ │ │ │
│ │ │ │ │23462) │19976) │) │ │ │ │
├───┼─────┼───┼────┼────┼────┼────┼──┼───┼───┤
│庚○○│95.9.18-96│1 年3 │30,000元│18,781元│18,314元│20,000元│無 │57,095│20,000│
│ │.12.18 │月又1 │ │(30000 │(33000 │(30000 │ │元 │元 │
│ │ │日 │ │×457/36│×18/31 │×20/30 │ │ │ │
│ │ │ │ │5 ×1/2 │-847 =│=20000 │ │ │ │
│ │ │ │ │=18781 │18314) │) │ │ │ │
│ │ │ │ │) │ │ │ │ │ │
├───┼─────┼───┼────┼────┼────┼────┼──┼───┼───┤
│丁○○│95.11.27-9│1 年又│30,000元│15,904元│18,314元│20,000元│無 │54,218│20,000│
│ │6.12.18 │22日 │ │(30000 │(33000 │(30000 │ │元 │元 │
│ │ │ │ │×387/36│×18/31 │×20/30 │ │ │ │
│ │ │ │ │5 ×1/2 │-847 =│=20000 │ │ │ │
│ │ │ │ │=15904 │1831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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