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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己○○
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
事實 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6年9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名聯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更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9年10月間兩造簽定「優秀同仁長期服務回饋合約書」,約定:原告自89年11月起算服務滿3 年時,被告核發20萬股被告公司股票予原告作為回饋。
詎92年10月31日原告服務期滿3 年後,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股票,均遭拒絕,被告已負遲延責任。
而被告於遲延後,現如再給付股票,於原告並無利益,故請求依92年底被告公司股票之淨值計算,賠償伊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873,120 元及自9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曾與原告簽定「優秀同仁長期服務回饋合約書」。
況且依合約,給付之標的為有價證券,並非金錢,如被告證明合約為真正,被告願意如數給付股票,是原告請求給付金錢,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間簽定「優秀同仁長期服務回饋合約書」,約定原告自89年11月起算服務滿3 年時,被告核發20萬股被告公司股票予原告作為回饋,嗣原告確已自89年11月起至92年10月止服務於被告滿3 年,經原告於97年1 月11日上簽,嗣又於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前開合約書、非志願性失業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9 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仍任職被告公司,原告及吳建璋確有在上開合約書上簽字,伊那邊還有留存一份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否認簽定前揭合約云云,然兩造確有簽約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且其所述情節合於常情,堪值採信。
況原告為請求被告履行前開合約,曾於97年1 月11日上簽呈,經被告財會事業部門戊○○在其上簽註:「謝君係本案有取得前吳建璋君(當時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簽字或有蓋章合約書之最後一位並有服務滿3 年者)」等意見,此有原告提出之簽呈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1頁)。
被告公司曾與原告簽約,且將合約留存,財會事業處所屬人員戊○○遇原告上簽時,又在簽呈上簽註「謝君係…最後一位…」之意見,衡情應已就合約之真實性及簽約之人數為相當之查證,並於查證後認定原告確曾與被告簽約。
被告嗣於訴訟中否認合約之真實性,顯係不願依約給付而設障刁難,不可採信。
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乙○○沒有拿影本給伊…簽註最後一位,是依常理判斷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
然經本院直接審理之結果,認證人戊○○證述時言詞閃爍,所言「依常理判斷才簽註原告是最後一位」云云,亦違反常理,其證述應係虛偽,不能採信,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32條所謂「於債權人無利益」,並非指「客觀上全無利益」而言,倘所餘利益相當有限或約定給付之標的,於遲延後連年貶值,亦應認「對於債權人無利益」。
本件原告自89年11月起至92年10月止服務被告公司滿3 年,依照兩造簽定之「優秀同仁長期服務回饋合約書」,被告即應於當時依約給付原告20萬股被告公司股票,其迄未給付,更於訴訟中設障刁難,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被告公司92年年底股票每股淨值為9.365603元,至95年年底每股淨值減為5.0000 000元,至96年年底每股淨值則再減為4.79元,此有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影本可證(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10 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17頁),其連年虧損,淨值每況愈下,原告主張現仍由被告給付股票,對其已無利益,應依92年年底被告公司股票淨值計算其損害,依照前揭說明,亦非全然無據。
據此原告得請求損害1,873,120 元,並非無據(計算式:200000×9.365603=0000000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7年1 月11日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即曾上簽呈就上述合約書之履約請求被告比照訴外人陳護木方式處理,而訴外人陳護木係於95年即起訴請求被告為金錢之損害賠償(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9頁),是原告於當時即有催告被告將給付股票義務以金錢損害賠償替補之意思。
而前揭替補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於97年1 月11日上簽呈催告請求,被告未依原告請求為之,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就替補之金錢損害賠償,應自97年1 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自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
至原告雖主張其曾多次向被告請求履約,但因係請求被告給付股票,並非請求替補之金錢損害賠償,自無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依「優秀同仁長期服務回饋合約書」履行而負遲延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因延遲所生之損害1,873,120 元及自9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㈠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3條之規定甚明。
㈡本件訴訟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其訴訟費用,本院酌量情形,認為裁判費之支出20,800元,應依原告獲勝訴之數額即1,873,120 元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9,612元,其餘1,188 元則由原告負擔,並以此定兩造應分擔之比例。
而前揭訴訟費用,盡由原告預納,經就原告應分擔之相等數額抵銷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9,612元。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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