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國,5,200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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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式,屬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的欠缺,而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並非經實體審判,尚不生既判力。

原告前曾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48 地號,應有部分67/1000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2號5 樓之10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執行房地)未經停止執行遭拍賣而無法回復,以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交屋所受違約金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522,000 元部分對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該院以原告未於起訴前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程序而駁回訴訟,有該院96年度國字第7 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依上述,原告該部分之敗訴應屬起訴不合法,是原告以該部分之請求復向本院提起訴訟,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又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並已依法先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書面請求,並經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書及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院內國賠卷宗附卷可按,原告該部分對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起訴尚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惟原告嗣復就分配期日久拖所致利息損失及點交未妥善處理造成屋內冷氣、廚具、衛浴用品受損,請求追加195,554 元及自94年8 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乙節,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固未為不同意,但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並未踐履上開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且係執行程序中因分配案款及執行點交所生損害事宜,與原告上開請求部分基礎事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關於該部分之起訴即屬起訴不備其它要件,參照上開規定意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被告王怡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893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囑託,以該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系爭執行房地為查封後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承辦法官即被告王怡雯定於94年8 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

原告於94年7 月15日及同年8 月11日均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於拍賣期日同日之同年月12日接獲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准許原告提供560,000 元為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告向臺北地院提起之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詎被告王怡雯無視於原告於拍賣期日當天在現場為撤銷拍賣、禁止或停止執行之請求,且原告先後所繳納的擔保金已達1,060,000 元,遠逾債權500,000 元之事實,仍故意為系爭執行房地之拍賣。

事後被告王怡雯雖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函應停止執行之說明,也不願撤銷拍賣,並遲至同年月30日始駁回原告之異議。

因被告王怡雯故意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系爭執行房地遭查封拍賣,原告不僅受到無法將系爭執行房地、全部傢俱及廚房用具、冰箱、冷氣機回復的損害,也因此無法履行買賣交屋而須賠償違約金872,000 元而受有損害,總計受損害金額達1,522,000 元,被告王怡雯自應對原告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王怡雯為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依法同負賠償責任。

為此,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2,000 元,及自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以:原告至遲於94年8 月12日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竟遲至97年5 月1 日始以書面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協調賠償並於97年6 月17日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應已罹於二年時效。

系爭執行程序係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 日通知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敗訴確定,並囑託本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始於94年8 月12日下午3 時就系爭執行房地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原告於於拍賣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業已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供擔保560,000 元之證明,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無由停止執行,亦不得於事後撤銷拍賣程序,被告均依法執行,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怡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執行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8932 號執行事件囑託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強制執行所成立的事件,系爭執行房地於94年8 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時即拍定。

2、原告於93年12月23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向同院提存所提存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000股面額共計500,000 元,聲請於該院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告並於94年1 月7 日持裁定及提存書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暫停強制執行程序,臺北地方法院並於94年1月20日以94年1 月3 日函通知本院原告業已聲請停止執行。

3、原告前揭再審之訴於93年12月30日敗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8 日以94年6 月2 日函通知被告原告再審之訴業已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續行。

原告於94年1 月14日以再審判決理由與事實諸多瑕疵且有新證據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再審判決提起抗告,並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異議上開再審判決尚未確定,請求續為停止。

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13日發佈拍賣公告續行拍賣程序,並於94年6 月17日通知原告將續為執行。

4、原告於拍賣前之94年7 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系爭執行程序的異議之訴,並經該院分案號為94年度補字第595 號事件,原告並向同院聲請於該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的進行,為同院於94年8 月12日准予原告提供擔保560,000 元即得停止之裁定,原告於94年8 月23 日 依裁定向同院提存560,000元。

5、被告王怡雯於94年8 月25日以裁定駁回原告撤銷拍定之聲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對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2、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應停止而未為停止之違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之時效期間按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固因起訴而中斷,但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固曾於95年12月29日對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並為該院以原告未於起訴前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程序而駁回訴訟,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因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而遭駁回,參照上述規定意旨,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因其於95年12月29日起訴而中斷。

又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於94年8 月12日起即受有損害,以及原告嗣於97年4 月28日始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國賠字第3 號卷宗在卷可按,是自原告知悉損害發生日起至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書面請求,其請求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二)系爭執行程序未停止之適法判斷 1、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開始後,雖有停止執行之裁定,但該裁定如以提出保證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出保證以前仍不得停止執行,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3165號著有判例。

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前後提起不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事由、所受之損害及擔保範圍本有不同,縱債務人就前停止執行之裁定已命供擔保,執行法院仍得就其後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命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至前所供擔保,僅生得否聲請返還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2月13日93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供擔保500,000 元及同拍賣期日之94年8 月12日該院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供擔保560,000元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被告王怡雯卻未依法停止執行,致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為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裁定2 件、提存書2 紙、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

(1)惟查:原告前於93年間係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向同院提存所提存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000股面額共計500, 000元,經原告於93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暫停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並於94年1 月24日公告停止拍賣程序,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4日函通知本院原告再審之訴訟業已敗訴判決確定,囑為續行執行程序,本院始公告續行拍賣程序,並訂94年8 月12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乙節,除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在卷可參外,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卷宗所附原告93年12月23日聲請暫停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 月13日函、同院94年6 月2 日函、本院停止拍賣公告等件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是原告該部分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停止,該項擔保係備供原告因上開再審程序中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致債權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是當執行停止原因終了時,依上開判決意旨,僅生得否聲請返還之問題,無再與下次供擔保金額累加再行提供擔保的效力,因此原告主張其又於94 年8月11日聲請停止執行,且所提存之金額560,000 元與上次擔擔保金額累計為1,060,000 元,顯逾債權為由,即要求系爭執行程序即應予停止云云,於法不合,應不足採。

(2)又查: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期日即94年8 月12日前之94年7 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系爭執行程序的異議之訴,並經該院分案號為94年度補字第595 號事件,原告並向同院聲請於該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的進行,為同院於94年8 月12日准予原告提供擔保560,000 元即得停止之裁定,原告於拍賣期日後之94年8 月23日依裁定向同院提存560,000 元,除上揭原告所提出之裁定及提存書外,尚有本院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原告既於拍賣期日後始聲請提存,該停止執行裁定復以原告須先供擔保作為條件始得停止執行程序,則依上揭判例見解,在提出擔保以前,執行法院仍不得停止執行,是被告王怡雯於拍賣期日未指示停止執行程序,亦與法有合,尚無不法。

(3)原告對此在審理中陳稱:其曾於拍賣期日前一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被告王怡雯明知原告將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仍不願停止,被告王怡雯續為執行之處置顯有未當而有侵害之故意云云,惟查:本院於94年5 月20日為查明原告之債權人間訴訟情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 日函覆原告再審之訴業已敗訴確定,債權人請求本院續為執行,原告即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要求續予停止執行,為被告王怡雯以本院受囑託執行程序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要求續行,執行拍賣程序尚無不妥為由,於94年6 月17日函覆原告,嗣至拍賣期日前,則均未見原告有何再行向本院直接要求停止執行之聲請,有本院上開執行卷宗可查,原告所陳於拍賣期日前一日有向本院要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事實,尚查無據,應不可採。

而本院在拍賣期日前仍經查未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執行裁定,有卷內所附94年8 月15日調查筆錄所載,法官向原告告知:「我們在拍賣前有查證過沒有停止執行裁定,所以無法停止執行」等語明確,復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 58 號裁定固於拍賣期日同日為裁定,原告亦於94年8 月13日始領取該停止執行裁定,於拍賣期日當天無法向本院提出,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號裁定卷宗內所附送達證書核閱無訛,是於上開拍賣期日前,本院無法得知將准予停止執行之訊息,被告王怡雯續為執行拍賣程序,屬依法執行職務,亦未有何侵害之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對於被告王怡雯之請求則查無侵害之故意,其續為拍賣,亦無不法。

則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2,000元,及自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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