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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12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7 號卷第28、51頁)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14元,還款期限為8 年,另以6 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各清償1 萬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5 萬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債務人主張其及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4萬115 元,惟債務人及其母親之商業保險費11萬160 元,及母親卡費26萬8800元非屬必要支出,不得列計,是債務人及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6萬1155元。
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1萬7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萬1155元後,為55萬6445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5 萬元。
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76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萬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所餘金額1 萬2600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已低於臺北市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558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配偶葉士榮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98年1月11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致身體右半邊障礙與失語症,需長期復健(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難以評估工作能力完全回復之時間。
債務人除自身之工作外,尚須付出相當之心力及金錢照顧其配偶,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㈣債務人任職之公司並未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債務人之年終獎金收入非屬固定。
惟債務人仍願意於6年內,每年額外清償1萬5000元,共計9萬元,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任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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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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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
│ 配金額(1)欄位所示。 │
│3.第1 年至第6 年之2 月15日,增加清償金額1 萬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
│ 配金額(2)欄位所示。 │
│4.債務總金額:222 萬4490元 │
│5.清償總金額:105萬元 │
│6.總清償比例:47.20﹪ │
│7.清償金額(1)96 萬元 清償比例(1):43.156﹪ │
│8.清償金額(2)9萬元 清償比例(2):4.04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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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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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銀行 │ 341595 │ 1536 │ 2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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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442966 │ 1991 │ 2987 │
├──┼────────┼─────┼──────────┼───────────┤
│ 3 │台新銀行 │ 142011 │ 638 │ 958 │
├──┼────────┼─────┼──────────┼───────────┤
│ 4 │聯邦銀行 │ 73179 │ 329 │ 4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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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眾銀行 │ 225825 │ 1015 │ 1523 │
├──┼────────┼─────┼──────────┼───────────┤
│ 6 │中國信託銀行 │ 345915 │ 1555 │ 2333 │
├──┼────────┼─────┼──────────┼───────────┤
│ 7 │荷商荷蘭銀行 │ 510018 │ 2293 │ 3439 │
├──┼────────┼─────┼──────────┼───────────┤
│ 8 │美商花旗銀行 │ 142981 │ 643 │ 964 │
├──┼────────┼─────┼──────────┼───────────┤
│ │合 計 │ 0000000 │ 10000 │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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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至第三位。 │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6 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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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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