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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乙○○於民國96年7 月間因顱內出血,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施以開顱手術治療後,至今仍呈意識不清、四肢無力情形,現在台北縣三峽鎮○○路339 號新康福護理之家就養中,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新康福護理之家回函在卷可憑,則被告顯無訴訟能力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是本件有命原告補正必要,經本院於97年5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16日送達,惟原告逾期多時仍未補正,則本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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