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婚,233,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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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5 巷20號2 樓,惟本院函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訪查結果,被告現未住居該址,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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