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婚,32,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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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13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97年9 月8 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7 月22日在越南結婚,被告遂於同年8 月1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即不告而離家出走,返回越南,經原告多次聯繫均無回應,至今仍未返台履行夫妻義務,兩造之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譯文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2月24日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於不顧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入出境紀錄之結果,被告確於92年8 月11日入境,嗣於同年12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 月22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710409480 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送達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92年12月24日離家後,至今均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告行止,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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