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婚,359,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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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11樓
被 告 乙○○TRIEU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 月26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3 年半,惟被告於97年7 月3 日獨自返回越南,且拒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於越南訴請與原告離婚,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 月26日在越南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已於97年7 月3 日返回越南,並於越南訴請與原告離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越南國申請協議離婚書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7年7 月3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記錄,有該署97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74604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7年7 月3 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1 年,且在越南訴請離婚,可見被告確無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而其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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