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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7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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