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婚,426,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結婚,並於96年4 月18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兩星期後,被告表示要找其妹妹便離家,迄今仍未返家,且未告知其行止,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絡,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兩星期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6年4 月14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記錄,目前應仍滯留在臺灣地區等情,有該署97年10月15日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等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查被告之實際居住情形,業經該局函覆被告目前未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46 號4 樓等情明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10月2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732105800 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仍滯留在臺灣地區,惟其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6年4 月間離家後,目前仍滯留在臺灣地區,惟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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